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哲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哲聖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乙節,據覆:「....偵辦過程中,王哲聖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復採集其尿液進行初步篩檢,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0263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