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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哲聖
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第14906號、第18695號、第2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哲聖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哲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哲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黃茂烽、朱金省,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二)王哲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阿任」將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朱德昇,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再由「阿任」將上開價金轉交予王哲聖(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王哲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四)王哲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2次。

二、嗣為警接獲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4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哲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哲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6、137、440至441、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德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此次交易沒有成功,編號2則是朱德昇是跟莊佳惠拿毒品,由綽號「阿任」給朱德昇,只是透過我聯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經查:

⒈朱德昇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卷頁」欄所示)。從而,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各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朱德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完成交易云云,惟證人朱德昇於警詢時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意指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就如電話中所說的約於108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施用後的確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05至106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之108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是在108年12月22日17時,在中原大學附近賓館,以500元跟被告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6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

昇與我的對話記錄,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交易4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是在賓館裡面交易,我帶朱德昇去裡面交易,我當天賣給他500元;朱德昇說他在108年12月22日17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的賓館向我購買500元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正確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500元部分我是賣大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內容,朱德昇探詢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可以帶東西(毒品)給伊,經被告表示當日5至6點之間,被告會帶女友及小孩出門走走返回後,再攜帶東西(毒品)至朱德昇所在之中原大學附近與朱德昇會合,朱德昇並應允會等候被告等情觀之,倘朱德昇資力不足,或被告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則雙方即會於電話中表明此情,豈有被告再予回電朱德昇近一步確認雙方可會面之時間,且由雙方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見偵12709卷二第113至115頁)亦未曾提及12月22日並未交易成功之情形,是被告嗣後所辯此次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⒊至證人朱德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一編號1)我是在電話中跟被告講我要跟他買毒品沒錯,可是到了現場,因金錢差距太大,所以被告就跟我說不然我請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此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交易成功等情已有不同,而證人朱德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因為工作及家裡的事,所以我腦袋裡面很多事情沒辦法明確的去想起來,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開庭時,有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無償,講的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那時候我可以明確區分當場有給錢的,跟當場沒有給錢的情況;我跟被告碰面的次數遠不止警詢筆錄所載這幾次,我是依照通聯紀錄去回答,所以我有印象的,就照著我有印象的回答,而沒有印象的,當然就是那些沒有收費的,就是被告請我的情況;我今天回答律師的跟在檢察官偵查中所回答不一樣,是我真的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131頁)。換言之,證人朱德昇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沒有印象的就屬於被告請其施用、未收費的,而於本院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其對於實際交易毒品情形已記憶模糊,故方於本院改為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之講法,則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機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言,較為可信,無法以證人朱德昇於本院審理時已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朱德昇是跟莊佳惠購買毒品,而由「阿任」交付毒品給朱德昇,其僅代為聯絡雙方而已云云。惟證人朱德昇於警詢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意指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叫「阿任」拿毒品給我,時間就是講完電話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後在桃園市○○區○○000號2樓,向被告購買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這次是「阿任」拿給我毒品。購買的毒品是我自己施用,施用後確實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阿任」,我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07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之109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是被告叫「阿任」給我的,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我去找「阿任」,「阿任」會在陸橋南路那邊,「阿任」會拿給我,是在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左右,在桃園市楊梅區陸橋南路附近,以500元向被告指派的「阿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聯絡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完畢後是「阿任」再拿毒品給我,錢也是拿給「阿任」,我跟「阿任」沒有任何交談,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9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供承:譯文的「阿任」是叫朱德昇找「阿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阿任」交代,叫「阿任」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朱德昇,我打電話跟莊佳惠說我有個朋友朱德昇會過去買毒品,會提到「阿任」這個暗語,我知道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51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確實於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附近,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我不是幫莊佳惠賣,我是自己單獨販賣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500元部分我是賣大約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德昇,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再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內容,被告不僅要求朱德昇前往陸橋南路137號2樓找「阿任」,並表示其已經交代好,一旦朱德昇抵達該處並表明為被告友人,就會有人與朱德昇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而依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朱德昇係要向莊佳惠購毒一事,甚至被告並要求朱德昇向「阿任」取得毒品後要再回覆被告,由此足見,被告與朱德昇聯繫之內容已涉及洽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如何交付(與誰見面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方或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亦非購毒者經過中間仲介者之轉介,與毒品上手直接議價、簽約、購買,否則朱德昇與「阿任」見面時何以不需要交談?抑或被告又何須要朱德昇回覆以確認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足徵被告並無為朱德昇購買毒品或為其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居中」牽線,介紹朱德昇與其毒品上游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與行為;況且,證人朱德昇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有一個叫「姐姐」的人,但我沒有跟她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被告並非居間介紹朱德昇向「姐姐」即莊佳惠購買毒品。從而,證人朱德昇上開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阿任」交付毒品等情,顯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其僅居間介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茂烽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黃茂烽在電話中講到(毒品)而已,且依照通聯紀錄,黃茂烽也未來找我,而是去找莊佳惠購買毒品,只是透過我聯絡,我也未在現場,每次跟黃茂烽通電話,我都有跟黃茂烽說明我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456、540頁)。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黃茂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黃茂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卷頁」欄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茂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稱黃茂烽是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黃茂烽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9年1月28日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三民路,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我確定,譯文中「4個多少錢」是我問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該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有感覺,但是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偵18695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109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問(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實際的交易數量並不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4公克,那只是被告跟我講4公克平均要多少錢,是在詢問價錢;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即偵18695卷第133至134頁)陳述的內容都實在,是依照檢察官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供述內容去仔細回想,才做的回答;我跟被告購買時,被告說東西是從他朋友(乾姊)那邊拿來的,多少錢要問他朋友,於是我才跟被告交易,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他的毒品來源,被告也沒有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我也沒見過被告的朋友,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沒提過湊數或合買,是直接跟我報價,我只有跟被告1個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黃茂烽稱他在109年1月16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埔心一帶向你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能否確認?)109年1月16日沒有交易,是在28日才交易,黃茂烽應該是記錯了。28日我跟黃茂烽交易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朋友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黃茂烽要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帶黃茂烽去三民路,我拿了之後賣給黃茂烽,約22時許,是在28日沒錯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茂烽,2,500元部分我是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茂烽,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他在三民路啦,我帶你去啊」、「黃茂烽:情況如何呢。被告:OK了。」等情一致(見偵12709卷一第29頁)。綜合上述情形,被告所為,已涉及看貨、洽定交易地點、收款、交貨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賣雙方「牽線」,實則是被告一人出面,單獨與賣方即被告上手洽購後,基於為自己營利之意圖,再轉售給黃茂烽,黃茂烽並未與被告上游直接接洽,於被告與上游為毒品交易(進貨)時,亦未在場見聞或參與,甚至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為何人等等,與「媒介居間」之態樣不相合。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其僅居間介紹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金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朱金省是因為莊佳惠才認識,毒品是莊佳惠包起來交給我拿給他,我沒有賺他半毛錢,且依照通聯記錄,朱金省並未來找我,而是去找莊佳惠購買毒品,我只有跟朱金省在電話中講到(毒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本院卷二第72、93頁)。經查:

⒈朱金省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交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卷頁」欄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1,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朱金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朱金省是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朱金省於警詢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沈爸」就是被告叫我的暱稱,「1個17」就是1包1,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的意思就是那天原本要跟朋友買1,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錢不夠,就變成1人一半出500元,最後用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講「你跟他報17,1000元你自己帶起來」的意思是說,他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雖賣給我1,000元,但是他賣給別人1,700元;此次交易是在108年12月29日晚上,在桃園市平鎮區縱貫路往埔心方向,埔心陸橋右轉處1個社區外,我跟被告稱該處為「豪宅」,被告在社區外等我,然後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這次交易取得之毒品是供我自己吸食用,用了之後頭很疼,我覺得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純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314至315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9日大約22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5公克。1包1,700元,但被告賣我1,000元,但因我錢不夠,所以我跟我朋友1個人出500元,本次交易有成功,我施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吃了頭會痛等語(見偵12709卷二第374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莊佳惠介紹認識,但這次我跟被告的交易,就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走,就這樣子而已,從頭到尾跟我毒品交易的就只有被告1人;被告沒有講到他要跟別人拿毒品,也沒有講跟我一起購買或是湊數跟上游買會比較便宜,我們也沒有談到被告如何取得毒品的來源,我的認知就是直接跟被告拿毒品,談好數量跟金額後,我就去跟被告交易,因為被告說1,700元,我錢不夠,就只拿1,000元而已,我們只交易過1次;我在警詢跟偵查中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朱金省說在108年12月29日(筆錄誤載為108年11月29日)22時左右,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跟我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都正確等語(見偵18695卷第1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金省,1,000元部分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金省,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1000給你帶的」、「被告:你跟他報17,1000你自己帶起來」等語相合(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見偵12709卷二第317頁),則被告所為,已涉及洽定交易地點、金額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代買賣雙方聯繫而已。再酌以證人朱金省既然認識被告所宣稱之毒品上游莊佳惠,其大可以逕行向莊佳惠購入毒品,何庸再透過被告聯繫,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其僅聯繫雙方,朱金省係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詹金憲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明憲是透過我跟藥頭莊佳惠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詹明憲不知道路,所以我才帶詹明憲去藥頭那裏,我只是介紹的角色而已,從頭到尾我都只在旁邊看,沒有碰到錢跟毒品,我只承認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1、455、4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數量、價格,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益徵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並進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卷頁」欄所示),則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24,000元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販賣2公克海洛因毒品予詹明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詹明憲是向藥頭莊佳惠購買毒品,其僅屬幫助販賣云云,惟證人詹明憲於警詢中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這段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半錢約2公克海洛因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筆錄誤為25日,詳下述)大約3點多,我開自己的車,先與被告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一帶碰面,後來被告上我的車,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進去屋子1樓進行交易,我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以1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240、241頁)、於偵訊時證述:108年1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沒有錯,是108年11月24日在凌晨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跟被告購買2公克的海洛因8,000元,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稱只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要買17.5公克,是到現場後再跟被告多拿17.5公克,所以當天跟被告買2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男人」是(甲基)安非他命,「女人」是海洛因,拿「81」是海洛因1.1公克,「半個」、「半兩」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3或12」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代表12,000元或13,000元等語(見偵12709卷一第302至3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毒品來源我推測應該是「姐姐」,但我不認識「姐姐」,在這次交易之前都沒見過「姐姐」,這次交易是第1次見面;跟我通話的人是被告,「姐姐」沒跟我通話,是被告告知我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跟數量,然後跟我講在哪邊,叫我過去,因為我不認識「姐姐」,所以整個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都是等到被告抵達之後才開始進行;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當時是拿海洛因大概是「81」,大概1.1公克,價格8,000元,而(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買半兩,但到現場是買1兩,價格24,000元正確。我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是提示譯文,回復我的記憶,我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來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3、106、108、109、11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於108年11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3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明憲,並完成交易,我是單獨販賣,不是幫莊佳惠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3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明憲,我是用24,000元賣給詹明憲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賣給詹明憲2公克海洛因,販賣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相符;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告先與詹明憲就購買「男人」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進行磋商,且在詹明憲表示對毒品品質有疑時,同意要給詹明憲「試貨」,詹明憲更要求被告先跟上游預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嗣再由詹明憲搭載被告前往交易毒品等情相合。則被告所為,已涉及試貨、洽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帶往交貨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牽線」,與幫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縱最終係被告帶同蔡明憲前往其上游處拿取毒品,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狀況,即購毒者向買家購毒,買家手中暫無毒品,而再轉向他人談好調貨內容,再由持有毒品之他人逕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之情形並不相悖,是被告縱帶詹明憲一同前往向「姐姐」莊佳惠拿取毒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為莊佳惠,對於詹明憲而言,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由詹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姐姐」、「整個買海洛因跟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這個交易都是等被告王哲聖到場之後才開始進行的」等語自明,況被告於上開原審訊問時亦明白表示非幫他人販賣等情,是被告辯稱此次交易係詹明憲係向莊佳惠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證人詹明憲歷次對於交易時間、海洛因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之陳述,固有不同,然依照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聯時間及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再次與證人詹明憲確認結果,堪認此次交易應為證人詹明憲先於108年11月24日1時59分許接到被告傳送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地址後,前往該址搭載被告,於同日3時許再同去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進行交易,由被告以24,000元販賣35公克(1兩)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販賣1.1公克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詹明憲。

⒊另證人詹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次應該不算是被告跟「姐姐」2人一起賣我毒品,應該是「姐姐」賣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已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乙情不符,且其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何人在場,太久了,忘記了,我不太確定毒品是「姐姐」還是被告拿給我,我也忘了錢是交給誰,但我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是提示譯文,回復我的記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來做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110頁),足見證人詹明憲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時記憶據實陳述,而於本院因距案發時日已久,其對於實際交易毒品情形已記憶模糊,則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機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言,較為可信。且如前述,證人詹明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整個毒品交易過程均是與被告洽談下完成,並不認識「姐姐」之人等情,其或有可能係因知悉毒品來源為「姐姐」,始為「毒品為姐姐賣的」之陳述,自難僅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透過媒體頻繁宣導係嚴予取締之犯罪,均應當知悉,且被告與交易對象朱德昇、黃茂峰、朱金省、詹明憲均非至親,並無特殊情誼,業據證人朱金省、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2709卷二第312頁、偵18695卷第10、13、17頁),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遭警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無償以原價出售或贈送給朱德昇、黃茂峰、朱金省、詹明憲之理,堪認被告販賣予朱德昇、黃茂峰、朱金省、詹明憲之毒品,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縱無法查明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阿任」共同販賣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及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並取得價金等語,則被告顯存有欲從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六)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予朱德昇部分:事實欄一 (四)(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德昇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阿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被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分別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三)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3公克,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審理中復已對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任」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德昇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⑹⑺兩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執行刑及⑸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6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罪,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詳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之供述卷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詳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供述卷頁),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多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有提到「姐姐」,可以知道莊佳惠確實是提供給被告毒品的上游,仍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佳惠(見偵12709卷一第94頁),而莊佳惠所涉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莊佳惠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15、26960、297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239至255頁)。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莊佳惠於「109年1月27日」販售大麻予朱德昇、「109年4月18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顯均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均欠缺時間上之先後因果關係,已難認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確為「莊佳惠」;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間接獲證人指證「小惠」莊佳惠於桃園地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3月4日起對莊佳惠持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9年5月28日查獲莊佳惠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日竹縣警刑字第1094900488號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對象真實姓及化名對照表、偵辦「莊佳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報告書、109年2月2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見他1661卷一第3至17頁)、109年5月2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7616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佳惠,檢、警業已掌握莊佳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各次交易數量、金額均非大量,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屬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罪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阿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論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24,000元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以1,000元販售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原審判決誤為108年12月4日,亦有未洽。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高度刑,尚有未洽。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仍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見解,原審未及適用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容有未洽。⑹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莊佳惠之行為,與警方查獲莊佳惠於109年1月27日、109年4月18日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違誤。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雖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倘一律論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法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有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4人)、次數、數量與價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輕,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與父親及2個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2709卷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未遠,販賣毒品對象僅4人、轉讓對象為同一人,就其販賣毒品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2罪,各予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3月。

七、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示108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時所供承:是朱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德昇 108年12月22日17時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賓館 朱德昇於108年12月22日13時12分、18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時間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朱德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偵18695卷第112頁、原審卷第76至77、110、155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5至106、168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7、113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德昇 109年1月14日10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朱德昇於109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朱德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王哲聖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任」交付朱德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嗣「阿任」再將價金交給王哲聖。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至517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6至107、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27至28、115至116頁)。 王哲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茂烽 109年1月28日22時許、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 王哲聖於109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持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茂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需要多少毒品,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黃茂烽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黃茂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695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552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29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金省 108年12月29日22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埔心陸橋 朱金省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哲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友人共同向王哲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朱金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原判決誤載為0.69公克)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695卷第112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朱金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二第314至315、374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二第317頁)。 王哲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明憲 108年11月24日3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王哲聖於108年11月24日0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詹明憲推銷毒品,雙方達成交易地點及購買毒品之合意,嗣王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詹明憲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海洛因1包(約1.1公克),並當場收取24,000元、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695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77、110、155頁)。  ⑵證人詹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239至241、302至303頁、本院卷二第100、102、103、106、108至110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47至249頁)。 王哲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及數量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德昇 108年1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4日,應予更正)16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附近 無償提供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朱德昇施用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6至517頁、偵18695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0、15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6、168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26日8時45分至9時22分許之簡訊(見偵12709卷一第114頁)。 王哲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德昇 109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王德勝住處 無償提供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朱德昇施用。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709卷二第517至518頁、偵18695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0、15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⑵證人朱德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709卷一第107至108、169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2日17時至18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709卷一第28、115頁)。 王哲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2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1支 案外人劉旭壽所有(見偵12709卷一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日期時間 A 姓名及 電話號碼 聯絡方向 B 姓名及 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譯文 證據卷頁 1 2019/12/22 13時12分32秒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德昇 0000000000 B:阿聖喔,我小豬,這幾天還好嗎 A:你在哪裡 B:在家裡阿 A:我現載我女朋友出去,晚點再去找你 B:我在中原,大潤發後面 A:中北喔,我到哪裡等你 B:大潤發,順便帶一些過來給我 A:好好 B:等你啊 A:我先帶小朋友出去走走 B:好,我等你啊 偵12709卷一第27、113頁  2019/12/22 13時18分4秒  →  A:小豬,抱歉阿,我先帶女人跟小朋友出去走走,回頭再過去 B:大概幾點 A:大概5-6點吧 B:OK沒問題  2 2020/1/14 10時24分30秒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德昇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A:我人在外面,你在哪裡 B:中壢青果市場這 A:你來陸橋南路137號,上次那個地方 B:好好好,馬上到   偵12709卷一第27至28、113、115、116頁  2020/1/14 10時39分3秒  →  簡訊:我有交代好了,你到137號敲門,就有人會幫你開門。   2020/1/14 10時40分34秒  ←  A:小朱 B:在外面 A:你敲門我請人幫你開   2020/1/14 10時42分1秒  →  B:有有開了 A:你去2樓敲門找阿任,說你是我朋友,他幫你處理,你用好打給我  3 2020/1/28 16:32:33 王哲聖 0000000000 → 黃茂烽 0000000000 A:你要幾個 B:跟那天一樣阿 A:4個,多少錢,這次是台製的比較貴,比進口貴,進口的味道比較差 B:上次拿的不好啊,第1次比較好 A:那是進口的,等一下我坐車去桃園車站,你來載我去我朋友那拿台製的 B:桃園太遠了 A:他在三民路啦,我帶你去啊,不然我叫我朋友拿給你,等一下打給你 偵12709卷一第27至29頁  2020/1/28 17:43:51  ←  簡訊:情況如何呢   2020/1/28 18:20:32  →  簡訊:OK了  4 2019/12/29 15:47:33 王哲聖 0000000000 ← 朱金省 0000000000 A:沈爸 B:他說叫你拿去豪宅給他,順便給他那款阿 偵12709卷二第317頁  2019/12/29 16:11:43  →  B:你昨天...阿貴那款的...你說的事情是真的還假的 A:真的,一半17,1000給你帶的 B:我幫朋友問的,你那邊有我就不用找朋友...你說17,要多少給他 A:你跟他抱17,1000你自己帶起來 B:我知道,好好好        5 2019/11/24 00:05:53 詹明憲 0000000000 ← 王哲聖 0000000000 A:哈囉。 B:在幹嘛? A:蛤?哲哥改電話喔?靠爸。 B:我阿聖。 A:我知道阿,聽聲音就知道了,我外國人阿,所以我才說哈囉,幹嘛甚麼事? B:你帶錢過來。 A:帶甚麼錢過去? B:這個,我姐這個很強。 A:我身上沒半毛錢啊,掉光光。 B:你沒錢喔? A:對阿。 B:你不是有在出? A:晚上掉光光了。 B:那怎麼辦? A:我怎麼知道,所以我想睡覺而已。 B:還是有8000?還是拿8拉,拿81? A:你現在是說男人女人? B:男人啊。 A:男人乾脆不要拿,拿那麼少。 B:男人你沒有拿到你會後悔。 A:如果拿一般的要多少? B:看可不可以13或12。 A:對啊,那才有用啊,現在嗎?可是你那個試的就不是很準,我很懷疑耶。 B:我這邊就給你試啊。你就過來,我跟你講,你就帶一張過來,我帶你直接去找我姐姐,直接跟她拿。 A:今天晚上pass,這麼晚才說,你也不會早一點說。 B:我跟你講,我剛剛才拿到這個的,這個很漂亮。 A:漂亮要有用阿。 B:我用兩口後,馬上用網外互打給你。 A:那也要等那個才有錢下來阿,晚一點才知道的事情阿,硬擠的是晚一點,也不是現在阿,因為現在人還沒回來啊,叫我硬擠出來我也擠不出來啊,我就剩加油錢啊,500元要加兩台車。 B:不然先不要拿半兩。 A:這樣不划算,而且又一趟的工。 B:我跟你講,你可能下次來就沒有這批了。 A:對阿,你不是有先拿下來了嗎?我從你這邊拿就好,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B:我沒有辦法拿拉。 A:你不是拿下來了喔? B:沒有拉我只是跟我姊姊拿。 A:對阿。 B:我姐那邊有。 A:在她手上了嗎?叫她留半個給我。 B:在她手上,快點。 A:對阿留半個給我啊。 B:半個? A:半兩。 B:那個你甚麼時候來,快點。 A:我不知道,我現在沒錢,去也沒有用阿。 B:那算了。 A:晚一點才知道。 B:晚一點是晚多久? A:我不曉得他們什麼時候回來啊。 B:我先打電話給我姐。 偵12709卷一第247至249頁  2019/11/24 00:12:50  ←  A:喂? B:講好了。 A:怎樣? B:講好了。 A:等人回來再說啦。 B:好啦等你。   2019/11/24 01:59:55  ←  B:喂? A:我現在在事務所。 B:在哪邊? A:臺北啊。 B:弄好了沒有? A:弄好了,還沒有回來啊,我現在去載了一個人。 B:帶兩個人幹嘛? A:帶一個人半是阿,有事情阿。 B:甚麼事情? A:反正他們的事情不是我的事。 B:那你甚麼時候過來? A:你是要跟我公家是不是? B:沒辦法公家。 A:你一半我一半。 B:你不用帶人過來。 A:我知道阿,帶人過去幹嘛?你住只在那? B:中原那個。 A:我不知道哪裡。 B:我等一下跟你講地址。 A:你先傳住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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