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哲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某住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4 月7 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自行帶同警方前往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居所,主動交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哲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張、扣案海洛因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414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51至55、59、61、75、195 、197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 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與⑤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5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竊盜通緝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帶同警方至其居所,主動交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且自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配偶與1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