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綽號『小鬼』」應補充更正為「綽號『小鬼』陳志誠」;第5 行「從事提款工作」應補充更正為「從事提款工作,約定報酬以提領數額之1.5 %計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 行「陳宥銘、楊志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陳宥銘、楊志盛、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 行「超商內」應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第5 行「同年月23日0 時2 分」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0 時8 分」;第6 行「同日0 時11分」應更正為「同日0 時17分、18分」;第8 行「0 時18分」應更正為「0 時23分」;第9 行「即將款項交付與楊志盛」應更正為「即將款項交付與陳志誠,並取得提領款項 1.5%計算之報酬共計2235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陳志誠及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固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吳孟穎所匯款項,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陳志誠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數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分次提領,此乃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數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應僅論以1 罪。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66 頁),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為籌措母親之手術費、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108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6 、121 、123 、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宥銘所為上開犯行,獲有以提領款項1.5 %計算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為2235元(計算式:14萬9000×1.5 %=2235),此屬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被 告 陳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由綽號「小豬」楊志盛、綽號「小鬼」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楊志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70 號、第 10737號、第11967 號提起公訴)。
二、陳宥銘與楊志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2日18時10分許,偽以「一家網」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吳孟穎,向吳孟穎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吳孟穎加入會員,每月需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若不加入會員,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解除會員資格需與銀行聯絡等語,致使吳孟穎陷於錯誤而告知平常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等語。詐欺集團再偽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孟穎,接續向吳孟穎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用以設置防火牆等語,吳孟穎即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匯款及存款2 萬9985元、3 萬、2 萬9999元、2 萬9985元、3萬至許祐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陳宥銘於同年9 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0號快速道路附近,向楊志盛拿取許惠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27分及4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超商內,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2 萬9 千元及3 萬元,另於同年月23日0 時2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昌順店提領3 萬元;同日0 時11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店提領2 萬及1 萬元;同日0 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安店提領2 萬及1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與楊志盛。案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孟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銘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志盛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穎警詢│遭詐騙之經過。 ││ │證述 │ │├──┼───────────┼────────────┤│4. │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吳孟穎匯款及存款至許祐惠││ │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宥銘提領款項之事實││ │ │。 │├──┼───────────┼────────────┤│6. │許惠祐中國信託銀行資金│吳孟穎匯款及存款至前開帳││ │往來明細 │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宥銘及楊志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宥銘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宥銘、楊志盛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