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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恐嚇手段為之,又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球棒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林○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與莊○翔係朋友關係,莊○翔前因需現金周轉,乃於
    民國104年11月24日,交付並委託林○志變賣其母親施○君
    所有之手錶1只以換取現金,詎林○志明知其並無幫莊○翔
    清潔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5時許,佯以返
    還手錶為由,騎乘機車將莊○翔載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林○志即一手
    持棒球棍一手持上開莊○翔交付之手錶,以清潔手錶花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為由,要莊○翔給付2,000元,嗣莊○
    翔回稱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後,林○志即先以腳踹踢莊○翔右
    胸後,喝令莊○翔跪下,復持棒球棍毆擊莊○翔右手,致莊
    ○翔因而受有右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莊○翔配合撥
    打電話予施○君,佯裝積欠林○志1萬5,000元,要施○君代
    為償還,並拒不讓莊○翔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莊○翔之行
    動自由,莊○翔因遭林○志毆打,且見林○志手上仍持棒球
    棍而心生畏懼,遂同意配合,並當場撥打電話予施○君,由
    林○志對施○君恫稱因莊○翔欠其1萬5,000元,被其押走,
    要施○君匯款代為償還等語,然因施○君當時在彰化縣鹽埔
    鄉,乃表示先請莊○翔胞兄莊○程代為處理,莊○翔因心中
    仍有畏懼,乃配合林○志當場撥打電話予莊○程,由林○志
    對莊○程稱因莊○翔欠其1萬5,000元,莊○翔現在在其處,
    要莊○程代為償還等語,莊○程因身上現金不夠同意先支付
    2,000元後,林○志乃於同日19時許,騎車搭載莊○翔返回
    莊○翔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13號3樓住處樓下門口,
    並向莊○程收取2,000元後,始離開現場,莊○翔之行動自
    由始未再受限制。嗣施○君返家並報警處理後,林○志因欲
    向莊○翔、施○君收取剩餘款項,始於104年12月6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棒球棍1支。
二、案經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於偵查中之自│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棒球│
│    │白及供述              │棍佯以清潔手錶花費2,000元為 │
│    │                      │由,要告訴人莊○翔給付2,000 │
│    │                      │元,經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後,│
│    │                      │伊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
│    │                      │受有前開傷害,並喝令告訴人跪│
│    │                      │下,告訴人因遭伊毆打始配合伊│
│    │                      │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母親施│
│    │                      │惠君、胞兄莊○程,及伊有於電│
│    │                      │話中向施○君、莊○程稱因告訴│
│    │                      │人欠伊1萬5,000元,被伊押走,│
│    │                      │要施○君、莊○程代為償還,且│
│    │                      │伊於上開時、地自莊○程處取得│
│    │                      │2,000元後,還有與施○君聯絡 │
│    │                      │索取款項,伊坦承傷害罪、剝奪│
│    │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嫌│
│    │                      │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施○君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
│    │述                    │話予伊,並於電話中向伊稱因告│
│    │                      │訴人欠他1萬5,000元,被他押走│
│    │                      │,要伊代為匯款償還,若不匯款│
│    │                      │就不放人,伊因當時在彰化縣鹽│
│    │                      │埔鄉,乃表示先請告訴人之胞兄│
│    │                      │莊○程代為處理後,伊旋即撥打│
│    │                      │電話告知莊○程告訴人遭押走一│
│    │                      │事,及被告自莊○程處取得    │
│    │                      │2,000元後,還有與伊聯絡索取 │
│    │                      │款項等事實。                │
├──┼───────────┼──────────────┤
│ 4  │證人莊○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母親施○君有撥打電話告│
│    │中之證述              │知伊告訴人有狀況,要伊與告訴│
│    │                      │人聯絡,後來被告即撥打電話予│
│    │                      │伊,並於電話中向伊稱因告訴人│
│    │                      │欠他1萬5,000元,被他押走,要│
│    │                      │伊代為償還,伊因身上沒有1萬 │
│    │                      │5,000元,乃表示僅能先交付   │
│    │                      │2,000元後,旋於上開時、地交 │
│    │                      │付2,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棒球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 │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有持該棒球│
│    │現場及扣案棒球棍之照片│棍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
│    │3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                            │
│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
│ 6  │被告傳送予施○君之簡訊│證明被告自莊○程處取得2,000 │
│    │翻拍照片5張           │元後,還有傳送簡訊予施○君,│
│    │                      │向施○君索取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
    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