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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壹只、夾鏈袋壹批、藥鏟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呂建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 具、注射針筒1 枝、電子磅秤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批、藥鏟1 枝。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0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志偉」之曾志偉,因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1 只、夾鏈袋1 批、藥鏟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2 具、注射針筒1枝、電子磅秤1 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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