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7 、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叁點貳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沒收。
事實
ㄧ、呂建隆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㈠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7 月15日假釋,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1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罪,於101 年6 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執護字第426 號簽結(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建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路附近某廟宇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4公克)。
㈡呂建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6 、7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 包(淨重3.281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呂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0000000,可待因濃度:27539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094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8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0000000,可待因濃度:29759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3.281 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3.27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可佐,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ㄧ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101 年12月20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91 公克),101 年12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8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278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