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思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1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4 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4 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7 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2 月5 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6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思源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翌(9 )日凌晨1 時3 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5 月1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6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3 年4 月7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