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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丞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之201 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開旅館內為警臨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並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有白色粉末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1 包(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0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嗣於105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用以摻入毒品之吸管等物交由警員查扣,並承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4 41 號卷第4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7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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