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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成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10時19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成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59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08/02)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105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所示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6日(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第551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香菸,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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