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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6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

一、倪浩倫(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第5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 號、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五)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之信義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浩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6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4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5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 頁至14頁),就其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今年4 、5 月間曾決心要戒毒,並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嗣因其母親罹患癌症心情不佳始再施用毒品,其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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