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盧世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盧世賢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絲達爾旅館」135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館實施臨檢勤務,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因另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 年、5 月確定之案件,嗣後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再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成立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至扣案之夾鏈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