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頭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志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8 月1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3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志彬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嘉家賓館」606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攜帶違禁品,並同意警方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警方復於前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針頭2 支,其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針頭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攜帶違禁品,並同意警方對其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及針頭2 支,其復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4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向「小玉」即「郭筱玉」之女子所購買,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小玉」或「郭筱玉」之人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3 月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頭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