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1、10782 、13276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壬○○係朋友關係,而壬○○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富亞當舖」之股東。
㈠壬○○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向上游買取球版後,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 8.net)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嗣庚○於上開期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壬○○管理之上開網站球版之虛擬賭博場所方式,而與上游對賭。
㈡壬○○向上游買取球版後即擔任「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9988.net )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使用上開賭博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和密碼供下游會員登入球版,而在上址富亞當舖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作為國內外職業運動非法簽賭之據點,操縱主持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簽賭站,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網站球版之虛擬賭博場所。壬○○為多招攬會員,乃向庚○稱可開放代理權限給其等(下統稱有代理權限會員),由有代理權限會員再招攬下游會員,並可讓有代理權限會員收取手續費(即水錢)等語,庚○乃於103 年7 至8 月世界杯足球賽期間(即在上開㈠賭博期間),分別與壬○○、辛○○、丙○○、楊盛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庚○、辛○○、丙○○、楊盛光前開期間向壬○○拿取球版之帳號、密碼後,再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下游賭客上網下注簽賭(其中庚○尚有提供帳號、密碼給綽號「香園」之賭客)。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則視賭客本身額度多寡,並無最高額限制;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客簽中,由有代理權限會員依據網站顯示之賠率,向壬○○、楊盛光收彩金,抑或向壬○○之小弟辛○○收受彩金,另少年鍾○○(85年3 月生,於103 年3 月即年滿18歲)於102 年9 月後亦加入富亞當鋪,負責收交彩金,有代理權限會員取得彩金後再將彩金交付下游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有代理權限會員向賭客收取賭金後即交付壬○○、楊盛光所有,或委由辛○○、鍾○○收取後交付壬○○、楊盛光所有。惟無論賭客輸贏,庚○、壬○○、辛○○、楊盛光、丙○○均可自下游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1 ﹪之手續費(即水錢),庚○、壬○○、辛○○、丙○○、楊盛光、鍾○○乃經由下游會員以網際網路連結「天下運動網」賭博繳交賭金以抽取手續費方式,予以營利,渠等持續其行為迄至10 4年2 月4 日為警搜索止(少年鍾○○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又壬○○、辛○○、丙○○、楊盛光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㈢庚○、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某日起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由癸○○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ag.ts8888. net」之帳號「CU567 」、「CU529 」及密碼,癸○○即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非法簽賭網站與上游之人對賭;嗣於賭博期間,癸○○再將上開非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庚○,庚○亦再提供帳號、密碼予下游賭客,庚○及其下游賭客即可與該網站上游之人對賭,而癸○○則視庚○所簽賭之賽事,由庚○下注金額中每萬元抽取50元(即0.5 ﹪)之水錢(即手續費),抑或以庚○簽賭後輸贏金額,由癸○○、庚○二人以五五分帳、三七分帳,庚○、癸○○於每週計算賭金、彩金後,由庚○提供其不知情之妻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聚集賭客在上開簽賭網站賭博營利(癸○○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庚○因不滿乙○○積欠賭債未還,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恫稱「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審理範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345 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居所之蒐證照片2 張、電腦簽賭畫面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21號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偵字第13276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機發送「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事」之簡訊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通簡訊之解釋有很多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5頁)。然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綽號「小麥」之人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事」之簡訊給我,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簡訊翻拍畫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8分有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於偵查中證述:我經由朋友張文壎介紹認識甲○○,甲○○是經營富亞當鋪之人,於103 年農曆過年間,他有在開賭場當莊,賭牌九,我於103 年2 月間也去該處跟著賭牌九,這兩天我贏了93萬元,但都記在帳上,我帶28萬現金去,被莊家抽佣掉,還有借甲○○10萬元,後來甲○○邀約我一起投資群益證券期貨,我有答應,我與我朋友張文壎各出資25萬元,張文壎匯25萬元給我,我於2 月12日時就帶包含張文壎的現金25萬元,共計50萬元去給甲○○做投資,到2 月18日甲○○又邀約我去他當舖賭梭哈,我就去了,當場成員有我、甲○○、被告壬○○、丙○○,及丙○○帶來的一個朋友,一開始是我、甲○○、丙○○、丙○○的朋友共四人在賭梭哈,後來甲○○離開,就換壬○○下場,那天我輸了200 多萬元,但我沒有當場支付現金,也是記在帳上,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富亞當鋪賭博。事後我懷疑這場梭哈是詐賭,我與甲○○爭執賭債時,才知道當場有偷拍我們賭博的照片;甲○○事後向我要1200萬元,但我不覺得我有欠他這麼多,我甚至覺得我是贏錢的,甲○○說那些籌碼的面額是10萬、100 萬,但這部分我不承認,我就有跟甲○○說這是他設局詐賭,且我是贏錢,沒有輸錢,我拒絕支付他所有賭債,但甲○○仍叫我還他1200萬元;在103 年3 月10日我出國,我在103 年3 月12日回國後,我太太戊○○說她遭到恐嚇,另外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點我有收到一個叫庚○的人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我欠他老闆甲○○的錢,問我要如何處理,掛掉電話後,被告在103 年3 月13日上午就發簡訊給我,說「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㈢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其先前與甲○○間因賭債問題已有多次糾紛,且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被告之友人己○○亦持被告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按此部分,己○○已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部分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未償還賭債抑或爭執賭債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再由上開簡訊之內容觀之,其已然記載「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事」等語,是倘雙方已涉及賭債糾紛,索求一方又稱「晚上你一定出事」,以社會之一般觀念,均將認為索取賭債一方將會對其身體、生命有不利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稱上開簡訊內容可以有多種解釋云云,然將被告發送簡訊之內容,連結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之動機及索取金錢之目的,已足以認定該簡訊內容會使人心生畏懼,而證人乙○○稱其會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即非虛妄。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⒉被告在「天下運動網」與上游彼此對賭,該網站既可供不特定人連結上網對賭,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又壬○○於「天下運動網」開設地下投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藉由開立上開網站之球版予他人,藉由他人下注1 萬元可分得水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無論渠等最後有無因此收取手續費,或因此與下游五五分帳,抑或退還手續費予下游賭客,然其上游即共同被告壬○○、互相提供球版之人癸○○既因此獲有利益,則被告於犯罪期間,均有與上游之人有共同圖利之意圖甚明。是各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莊家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壬○○、辛○○、丙○○、楊盛光、鍾○○,就犯罪事實一㈢與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在上揭期間,連結「天下運動網」與上游對賭期間,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迄至104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三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與共犯少年鍾○○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有共同犯罪,然渠等共犯時間為103 年7 至8 月間,而該期間少年鍾○○即已成年(按少年鍾○○為85年3 月生),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連結網路從事地下賭博,並開立球版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上網下注,因此聚眾賭博,渠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又被告僅為追索賭債,即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不思尊重他人法益,亦漠視法治,其行為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及精神壓力外,亦足破壞社會風氣,助長以暴力討債之風氣,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圖利賭博罪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於被告庚○居所處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依員警於搜索現場列印之資料顯示,該電腦主機為供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被告持以發送簡訊之手機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此乃日常生活所用,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己○○二人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賭債未還,先由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2分許,由己○○持用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我是北聯幫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睡覺時,接到「小麥」即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來的電話,說我欠他老闆甲○○錢,叫我要還錢,接著又把電話拿給一名自稱北聯幫綽號「志哲」的男子,該人恐嚇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對我不利,並要我把他的電話記起來,我告訴他我和甲○○即綽號Marlboro之間的事情你們不暸解,我沒有欠你們錢,你們不應該找我要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點,我有收到庚○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欠他老闆甲○○的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那是我與他老闆的事,有什麼事請他老闆來找我,庚○就把電話拿給「志哲」即被告己○○,被告己○○說他是北聯幫的,說我欠錢不還,我就跟被告己○○解釋上開賭債的爭議,我說我並沒有欠Marlboro錢,被告己○○說如果我不還的話,他就要做出對我不利的事,他還要我把他電話記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僅陳述在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被告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嗣後即由在被告身旁之己○○與其對話,且口出恫嚇言語之人為己○○,則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該時被告與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該時其出言「我是北聯幫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不利」等語係因被告的授意抑或被告的指示,則本件即無從僅以該時被告先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將電話拿過去與告訴人對話乙情,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就被訴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22分許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103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8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