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重量單位原載為「克」,均應更正為「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董仰生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8行「檢驗報告單」應更正為「鑑驗報告單」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12號
被 告 董仰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2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賓
館」605室,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45克、驗餘淨重:
0.0447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
,徵得董仰生同意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45克、驗餘淨重:0.0447克
)、吸食器1個。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仰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45克、驗
餘淨重:0.0447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5年2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仰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
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罪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