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徐銘樹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之賭博犯意,自民國105 年9月4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提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面談下注簽賭」應更正為「徐銘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徐銘樹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面談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期獲利大約是新臺幣700 元至1,600 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被告每期獲利700元論,被告從4日至7日共3期簽注,以新臺幣21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81號
被 告 徐銘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樹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之賭博犯意,自民國105年9
月4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提供
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面談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台灣樂透
(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中2星(即中2個號
碼,以此類推),可得賭金5200元,簽中3星則可得賭金
56000元,徐銘樹再將接受賭客之簽賭資料傳真至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徐銘樹將賭客之簽
賭金交付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徐銘樹可從中取得每
期700至1000元之利潤,徐銘樹即以此法供給場所予不特定
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嗣於105年9月7日19時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工具傳真機1台、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注單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與
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自105年9月4日起間
起至同年月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
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