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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806 號、第19558 號、第2266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姚智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及T 恤捌件、襪子陸雙、運動內衣參件、褲子柒件、內褲數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姚智偉自民國104 年1 月起為姚皓堉經營之中華電訊行動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員工,其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

⒈於104 年3 月2 日,利用石莉庭前往上址申辦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務時,而取得石莉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後,竟未經店長姚皓堉及石莉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冒用店長姚皓堉名義代理石莉庭申辦門號,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姚皓堉」、「石莉庭」署押,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後,持姚皓堉留存於上開店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石莉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時持交遠傳電信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人員誤認係石莉庭授權姚皓堉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申辦門號SIM卡1枚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石莉庭、姚皓堉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4 年5 月20日,利用鐘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鍾祥文」)前往上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務時,而取得鐘祥文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張後,竟未經店長姚皓堉及鐘祥文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冒用店長姚皓堉名義代理鐘祥文申辦門號,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姚皓堉」、「鐘祥文」署名,偽造完成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後,持姚皓堉留存於上開店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鐘祥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同時持交遠傳電信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人員誤認係鐘祥文授權姚皓堉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鐘祥文、姚皓堉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利用羅秋蘭前往上址申辦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務時,而取得羅秋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後,竟未經店長姚皓堉及羅秋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冒用店長姚皓堉名義代理羅秋蘭申辦門號,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姚皓堉」、「羅秋蘭」署名,偽造完成分別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後,持姚皓堉留存於上開店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羅秋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時持交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係羅秋蘭授權姚皓堉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2枚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羅秋蘭、姚皓堉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周督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後,未經周督軍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冒用周督軍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周督軍」署名,偽造完成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周督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時持交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偉向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誤認係周督軍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新申辦門號SIM卡1枚、HTC廠牌One M8行動電話1支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周督軍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明憓」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後,未經楊明憓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冒用楊明憓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楊明憓」署名,偽造完成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件後,連同上開楊明憓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時持交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偉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係楊明憓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新申辦門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Galaxy S6 Edge行動電話1支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憓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鴻竣」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後,未經林鴻竣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冒用林鴻竣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林鴻竣」署名,偽造完成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件後,連同上開林鴻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同時持交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偉向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誤認係林鴻竣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HTC 廠牌826 行動電話1 支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林鴻竣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妍汕」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張後,未經陳妍汕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冒用陳妍汕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妍汕」署名,偽造完成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文件後,連同上開陳妍汕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同時持交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偉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係陳妍汕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Sams ung廠牌Galaxy S6 行動電話1 支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妍汕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六)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品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張後,未經陳品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地,冒用陳品坊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陳品坊」署名,偽造完成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文件後,連同上開陳品坊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同時持交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偉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係陳品坊本人申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核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新申辦門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4行動電話1支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姚智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坊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0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SeSA BAR洗衣吧內,徒手竊取楊怡璇放在上址烘衣機內之T 恤8 件、襪子6 雙、運動內衣3 件、褲子7 件及內褲數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377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楊怡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皓堉、陳俊偉、陳品坊、石莉庭、鐘祥文、羅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羅秋蘭之子張俊龍、楊明憓、陳妍汕、周督軍、林鴻竣於偵查中;證人楊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105 年4 月2 日法大字第105026773 號函暨所附資料、遠傳電信105 年4 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510307157 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石莉庭、鐘祥文、羅秋蘭、周督軍、楊明憓、林鴻竣、陳妍汕、陳品坊等人上開證件影本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附表二所示通信費用之電信費帳單、105 年6 月28日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派照片4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前揭所述之詐術使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刑書漏論列此法條);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偉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遂行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1、2、3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之各行為;於事實欄一、(二)至(六)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均係為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卡、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及通話服務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各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事實欄一、

(一)1、2、3所犯法條欄中就戶籍法此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1、2、3及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8罪)及如事實欄一、(七)所示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石莉庭等人身份申辦電信門號SIM卡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識別與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石莉庭等人,亦造成石莉庭等人無端遭受上開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嗣又貪圖非分之財,利用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濫用社會善良公民彼此間之信賴,所為實不可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申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向上開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電信服務以行使,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該等電信業者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該等電信服務各相當於若干電信費用,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此等部分雖屬財產上利益而非實體財物,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為事實欄一、

(七)犯行,竊得T 恤8 件、襪子6 雙、運動內衣3 件、褲子7 件及內褲數件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一)│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姚皓堉」署押共參枚、偽造之「│
│  │                │石莉庭」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
│  │                │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一)│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姚皓堉」署押共參枚、偽造之「│
│  │                │鐘祥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
│  │                │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一)│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姚皓堉」署押共捌枚、偽造之「│
│  │                │羅秋蘭」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                │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二)│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周督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三)│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楊明憓」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一、(四)│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六所示偽造之「林鴻竣」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六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一、(五)│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七所示偽造之「陳妍汕」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八│事實欄一、(六)│姚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編號八所示偽造之「陳品坊」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九│事實欄一、(七)│姚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 恤│
│  │                │捌件、襪子陸雙、運動內衣參件、褲子柒件、內褲數│
│  │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 附卷處 │犯罪所得│
│號│      │          │行動電話門│            │          │押及數量│        │(詐得財│
│  │      │          │號        │            │          │        │        │物/ 不法│
│  │      │          │          │            │          │        │        │利益)  │
├─┼───┼─────┼─────┼──────┼─────┼────┼────┼────┤
│一│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法定/ 代理│「姚皓堉│臺灣新北│門號SIM │
│  │3 月2 │區漢民路42│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人親簽欄  │」署名1 │地方法院│卡1 張及│
│  │日後某│9 號「中華│          │業務服務申請│          │枚      │檢察署10│數額不詳│
│  │日    │電訊行動館│          │書          │          │        │5 年度偵│之通信費│
│  │      │」        │          │            │          │        │字第385 │用      │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          │        │30頁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親簽欄│「石莉庭│同卷第31│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          │          │            │乙方親簽欄│「姚皓堉│        │        │
│  │      │          │          │            │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石莉庭│同卷第32│        │
│  │      │          │          │確認單      │欄        │」署名1 │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石莉庭│同卷第33│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限制型」限│申請者簽名│「石莉庭│同卷第34│        │
│  │      │          │          │NP 4G 新絕配│欄        │」署名2 │頁      │        │
│  │      │          │          │1399限30手機│          │枚      │        │        │
│  │      │          │          │案          ├─────┼────┤        │        │
│  │      │          │          │            │代理人/ 法│「姚皓堉│        │        │
│  │      │          │          │            │定代理人簽│」署名1 │        │        │
│  │      │          │          │            │名欄      │枚      │        │        │
├─┼───┼─────┼─────┼──────┼─────┼────┼────┼────┤
│二│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法定/ 代理│「姚皓堉│臺灣新北│門號SIM │
│  │5 月20│區漢民路42│0000000000│信/ 行動寬頻│人親簽欄  │」署名1 │地方法院│卡1 張及│
│  │日後某│9 號「中華│          │業務服務申請│          │枚      │檢察署10│通信費用│
│  │日    │電訊行動館│          │書          │          │        │5 年度偵│2萬821元│
│  │      │」        │          │            │          │        │字第384 │(同卷第│
│  │      │          │          │            │          │        │號卷第27│43頁)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限制型」台│申請者簽名│「鐘祥文│同卷第29│        │
│  │      │          │          │北五百大- 限│欄        │」署名2 │頁      │        │
│  │      │          │          │NP 4G 新絕配│          │枚      │        │        │
│  │      │          │          │1399限30手機├─────┼────┤        │        │
│  │      │          │          │案          │代理人/ 法│「姚皓堉│        │        │
│  │      │          │          │            │定代理人簽│」署名1 │        │        │
│  │      │          │          │            │名欄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鐘祥文│同卷第31│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親簽欄│「鐘祥文│同卷第32│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          │          │            │乙方親簽欄│「姚皓堉│        │        │
│  │      │          │          │            │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鐘祥文│同卷第34│        │
│  │      │          │          │確認單      │欄        │」署名1 │頁      │        │
│  │      │          │          │            │          │枚      │        │        │
├─┼───┼─────┼─────┼──────┼─────┼────┼────┼────┤
│三│104 年│新北市中和│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法定/ 代理│「姚皓堉│臺灣新北│門號SIM │
│  │6 月初│區漢民路42│0000000000│三代行動電話│人親簽欄  │」署名1 │地方法院│卡1 張及│
│  │某日  │9 號「中華│          │服務申請書  │          │枚      │檢察署10│通信費用│
│  │      │電訊行動館│          │            │          │        │4 年度偵│2 萬2,63│
│  │      │」        │          │            │          │        │字第2720│7 元(同│
│  │      │          │          │            │          │        │4 號卷第│卷第67頁│
│  │      │          │          │            │          │        │55頁    │)      │
│  │      │          │          ├──────┼─────┼────┼────┤        │
│  │      │          │          │「限制型」台│申請者簽名│「羅秋蘭│同卷第56│        │
│  │      │          │          │北五百大- 限│欄        │」署名2 │頁      │        │
│  │      │          │          │NP 4G 新絕配│          │枚      │        │        │
│  │      │          │          │1399限30手機├─────┼────┤        │        │
│  │      │          │          │案          │代理人/ 法│「姚皓堉│        │        │
│  │      │          │          │            │定代理人簽│」署名1 │        │        │
│  │      │          │          │            │名欄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羅秋蘭│同卷第59│        │
│  │      │          │          │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親簽欄│「羅秋蘭│同卷第60│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署名1 │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          │          │            │乙方親簽欄│「姚皓堉│        │        │
│  │      │          │          │            │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羅秋蘭│同卷第61│        │
│  │      │          │          │確認單      │欄        │」署名1 │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代理人簽章│「姚皓堉│同卷第43│門號SIM │
│  │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信│欄        │」署名1 │頁      │卡1 張及│
│  │      │          │          │/ 行動寬頻業│          │枚      │        │通信費用│
│  │      │          │          │務申請書    ├─────┼────┤        │1,625 元│
│  │      │          │          │            │本契約書已│「羅秋蘭│        │(同卷第│
│  │      │          │          │            │經本人攜回│」署名2 │        │19頁 ) │
│  │      │          │          │            │審閱兩天完│枚      │        │        │
│  │      │          │          │            │畢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本人│        │        │        │
│  │      │          │          │            │已經詳細審│        │        │        │
│  │      │          │          │            │閱本契約書│        │        │        │
│  │      │          │          │            │之各項條款│        │        │        │
│  │      │          │          │            │,毋需攜回│        │        │        │
│  │      │          │          │            │審閱兩天申│        │        │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欄│「羅秋蘭│同卷第  │        │
│  │      │          │          │申裝同意書【│          │」署名2 │44至46頁│        │
│  │      │          │          │手機專案】  │          │枚      │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羅秋蘭│        │        │
│  │      │          │          │            │簽章欄    │」署名2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簽章│「姚皓堉│        │        │
│  │      │          │          │            │欄        │」署名2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姚皓堉│        │        │
│  │      │          │          │            │/ 代理人簽│」署名1 │        │        │
│  │      │          │          │            │章欄      │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羅秋蘭│同卷第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欄        │」署名1 │49頁    │        │
│  │      │          │          │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羅秋蘭│同卷第  │        │
│  │      │          │          │委託書(自然│簽章欄    │」署名1 │51頁    │        │
│  │      │          │          │人專用)    │          │枚      │        │        │
│  │      │          │          │            ├─────┼────┤        │        │
│  │      │          │          │            │受委託人簽│「姚皓堉│        │        │
│  │      │          │          │            │章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四│104 年│新北市新莊│遠傳電信  │「限制型」台│申請者簽名│「周督軍│臺灣新北│門號SIM │
│  │7 月22│區中華路1 │0000000000│北五百大- 限│欄        │」署名2 │地方法院│卡1 張及│
│  │日    │段54號1 樓│          │NP 4G 新絕配│          │枚      │檢察署10│HTC 廠牌│
│  │      │「鴻偉通訊│          │1399限30手機│          │        │5 年度偵│One M8行│
│  │      │行」      │          │案          │          │        │字第806 │動電話1 │
│  │      │          │          │            │          │        │號卷第  │支、通信│
│  │      │          │          │            │          │        │188 頁  │費用1 萬│
│  │      │          │          ├──────┼─────┼────┼────┤9,611 元│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周督軍│同卷第  │(同卷第│
│  │      │          │          │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署名1 │191頁   │249 頁)│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親簽欄│「周督軍│同卷第  │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署名1 │192頁   │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周督軍│同卷第  │        │
│  │      │          │          │確認單      │欄        │」署名1 │194頁   │        │
│  │      │          │          │            │          │枚      │        │        │
├─┼───┼─────┼─────┼──────┼─────┼────┼────┼────┤
│五│104 年│新北市新莊│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本契約書已│「楊明憓│同卷第  │門號SIM │
│  │7 月23│區中華路1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經本人攜回│」署名2 │104頁   │卡1 張及│
│  │日    │段54號1 樓│          │代行動電信/ │審閱兩天完│枚      │        │Samsung │
│  │      │「鴻偉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畢申請人簽│        │        │廠牌Gala│
│  │      │行」      │          │申請書      │章欄、本人│        │        │xy S6   │
│  │      │          │          │            │已經詳細審│        │        │Edge行動│
│  │      │          │          │            │閱本契約書│        │        │電話1 支│
│  │      │          │          │            │之各項條款│        │        │、通信費│
│  │      │          │          │            │,毋需攜回│        │        │用3,826 │
│  │      │          │          │            │審閱兩天申│        │        │元(同卷│
│  │      │          │          │            │請人簽章欄│        │        │第157頁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欄│「楊明憓│同卷第  │        │
│  │      │          │          │申裝同意書【│          │」署名2 │105 至  │        │
│  │      │          │          │手機專案】  │          │枚      │107 頁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楊明憓│        │        │
│  │      │          │          │            │簽章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楊明憓│同卷第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欄        │」署名1 │110頁   │        │
│  │      │          │          │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本人簽章欄│「楊明憓│同卷第  │        │
│  │      │          │          │試用申辦須知│          │」署名1 │112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楊明憓│        │        │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確認瞭解合約│用戶/ 代理│「楊明憓│同卷第  │        │
│  │      │          │          │內容聲明書  │人簽名欄  │」署名1 │113頁   │        │
│  │      │          │          │            │          │枚      │        │        │
├─┼───┼─────┼─────┼──────┼─────┼────┼────┼────┤
│六│104 年│新北市新莊│遠傳電信  │「限制型」有│申請者簽名│「林鴻竣│同卷第  │門號SIM │
│  │8 月4 │區中華路1 │0000000000│錢卡- 限NP4G│欄        │」署名2 │196頁   │卡1 張及│
│  │日    │段54號1 樓│          │新絕配1399限│          │枚      │        │HTC 廠牌│
│  │      │行」      │          ├──────┼─────┼────┼────┤826行動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林鴻竣│同卷第  │電話1 支│
│  │      │          │          │可攜服務申請│章欄      │」署名1 │199頁   │、通信費│
│  │      │          │          │書          │          │枚      │        │用7 萬77│
│  │      │          │          ├──────┼─────┼────┼────┤9元(同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親簽欄│「林鴻竣│同卷第  │卷第264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署名1 │200頁   │頁)    │
│  │      │          │          │書          │          │枚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林鴻竣│同卷第  │        │
│  │      │          │          │確認單      │欄        │」署名1 │202頁   │        │
│  │      │          │          │            │          │枚      │        │        │
├─┼───┼─────┼─────┼──────┼─────┼────┼────┼────┤
│七│104 年│新北市新莊│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本契約書已│「陳妍汕│同卷第  │門號SIM │
│  │8 月7 │區中華路1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經本人攜回│」署名2 │130頁   │卡1 張及│
│  │日    │段54號1 樓│          │代行動電信/ │審閱兩天完│枚      │        │Samsung │
│  │      │「鴻偉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畢申請人簽│        │        │廠牌Gala│
│  │      │行」      │          │申請書      │章欄、本人│        │        │xy S6行 │
│  │      │          │          │            │已經詳細審│        │        │動電話1 │
│  │      │          │          │            │閱本契約書│        │        │支、通信│
│  │      │          │          │            │之各項條款│        │        │費用3,98│
│  │      │          │          │            │,毋需攜回│        │        │9元(同 │
│  │      │          │          │            │審閱兩天申│        │        │卷第162 │
│  │      │          │          │            │請人簽章欄│        │        │頁)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欄│「陳妍汕│同卷第  │        │
│  │      │          │          │申裝同意書【│          │」署名2 │130 至  │        │
│  │      │          │          │手機專案】  │          │枚      │133 頁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陳妍汕│        │        │
│  │      │          │          │            │簽章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陳妍汕│同卷第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欄        │」署名1 │136頁   │        │
│  │      │          │          │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本人簽章欄│「陳妍汕│同卷第  │        │
│  │      │          │          │試用申辦須知│          │」署名1 │137頁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簽章│「陳妍汕│        │        │
│  │      │          │          │            │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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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4 年│新北市新莊│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本契約書已│「陳品坊│同卷第  │門號SIM │
│  │8 月17│區中華路1 │0000000000│動電話/ 第三│經本人攜回│」署名2 │139頁   │卡1 張及│
│  │日    │段54號1 樓│          │代行動電信/ │審閱兩天完│枚      │        │Samsung │
│  │      │「鴻偉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畢申請人簽│        │        │廠牌Gala│
│  │      │行」      │          │申請書      │章欄、本人│        │        │xy Note4│
│  │      │          │          │            │已經詳細審│        │        │行動電話│
│  │      │          │          │            │閱本契約書│        │        │1 支、通│
│  │      │          │          │            │之各項條款│        │        │信費用3,│
│  │      │          │          │            │,毋需攜回│        │        │826 元(│
│  │      │          │          │            │審閱兩天申│        │        │同卷第15│
│  │      │          │          │            │請人簽章欄│        │        │7頁)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欄│「陳品坊│同卷第  │        │
│  │      │          │          │申裝同意書【│          │」署名2 │140 至  │        │
│  │      │          │          │手機專案】  │          │枚      │142 頁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陳品坊│        │        │
│  │      │          │          │            │簽章欄    │」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簽章│「陳品坊│同卷第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欄        │」署名1 │145頁   │        │
│  │      │          │          │請書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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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