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亞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亞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3 月18日至101 年11月28日)。嗣因①至④各罪亦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並於101 年7 月3 日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3 月18日至105 年1 月29日),被告於97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10月14日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 年5 月1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1 份、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亞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徐亞麗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亞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再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槍砲、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66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1年8月,再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
日傍晚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雅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