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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菸灰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1 輛、菸灰缸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87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
    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吳閣恩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輛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放車內之菸
    灰缸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閣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閣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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