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秋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
一、二。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16至18、20、2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1、11至15、19、2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 月);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2罪、附表二所示3 罪之刑期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1 年10月,其主文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固均無違外部界限。然除附表一編號19外,其餘附表一所示21罪加計附表二所示3 罪總計24罪,均係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0日之短短8個月內,當中毒品僅有0.1297公克流向他人,竊盜不法所得皆屬輕微,有相關裁判可考。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幾近各該內部界限之上限,殊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16至18、20、22、附表二編號編號1 、3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 、11至15、19、21,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年4 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10年7 月以下、1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就附表一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限制,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 、11至1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附表一編號2 至10、16至18、20、22所犯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罪質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被害人不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由其所犯之罪名整體觀之,受刑人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另又犯竊盜罪,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已進而衍生財產犯罪。惟不問施用毒品犯罪或竊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況定應執行刑亦應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況考量自由刑之邊際效用遞減,宣告刑總和越長者,反而應有較大之定執行刑之刑度減讓比例。矧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 年,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減讓幅度略為0.83% ;對照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相對於宣告刑總和之減讓幅度則僅0.97% 。惟附表一、二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9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1之轉讓禁藥罪外,餘仍均屬施用毒品犯罪、竊盜罪,附表一、二關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均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類同。原裁定就附表一、二之罪,情形類同,卻於定應執行刑時為差別待遇,又未見正當理由之說明,亦非無瑕疵。又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或係參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惟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確定,然並非不得再為利益被告之定刑。況前揭裁定及原裁定均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揆之前引說明,即有未當;另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之差別待遇,亦未說明如何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而符實質平等原則,均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就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乃有理由。
㈡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而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一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附表一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附表二於最長期以上之刑所減讓之刑度比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審酌其中附表二編號2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要戕害自身;編號1 、3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被害人不同。依其犯罪歷程觀之,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互為因果而相關聯。又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布於105 年4 、5 月間,各罪均構成累犯,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不能認裁量濫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審酌附表二所示各罪間之關聯性,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定之執行刑幾近各該內部界限之上限,而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云云,均據本院審酌補充說明如前,核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10月3 日 │104 年9 月1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8808號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 │5046號(105年度執緝字 │ │ │ │第1742號) │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8 日至104 年│ │ │ │ │11月22日間某時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32893號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聲請書│105 年5 月17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 │誤載為105 年2 月5 日)│誤載為105年2月5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7 日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32893號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第9089號、105年度毒偵 │第9089號、105年度毒偵 │ │ │32893號 │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7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621號 │ │ │8050號 │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5日 │104 年11月11日 │104 年9 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8082、8659號 │第8082、8659號 │第7224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14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 ├────┼───────────┼───────────┼───────────┤ │判 決│判 決│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91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14897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4 月12日 │104 年11月13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第993、994、995、997、│第993、994、995、997、│第993、994、995、997、│ │ │998號 │998號 │998號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6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肇事逃逸 │竊盜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3日 │104 年11月6 日 │105 年2 月21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993、994、995、997、│23802號 │9343、13636號 │ │ │998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簡字第5748號 │105 年度簡字第6975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9 月10日(聲請書│106 年1 月20日 │ │ │ │ │誤載為105年8月16日)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簡字第5748號 │105 年度簡字第6975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17日 │106 年3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5061號 │15903號 │3906號 │ │備 註 ├───────────┴───────────┤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 │ │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 ┌────────┬───────────┬───────────┬───────────┐ │編 號│ 22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0日 │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30432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0日 │ │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 │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3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 │6398號 │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5 月11日 │105 年5 月20日 │105 年4 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7330 號 │第4292號 │33687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105 年度簡字第777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 日 │105 年11月9 日 │106 年2 月2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105 年度簡字第777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9 月2 日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3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3782號 │19125號 │4214號 │ │備 註├───────────┴───────────┤ │ │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 │ │ │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