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4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3行「郭秋助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郭秋助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民國」二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6號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童酉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已歸還行動電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童酉少,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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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2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
續執行,於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機車行內,趁童酉少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童酉
少所有之IPHONE6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旋
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酉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行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