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43號、第1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富施用,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楊進富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43號
105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於104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所購入之諾基亞牌
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周清科所
有,於104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附近所遺失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該行動電話
。㈡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竟於105年2月21日2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政康人力仲介
公司」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楊進
富,供楊進富施用。嗣楊進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俊
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楊進富同意後
,對其身體及前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
二、案經周清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周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林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登資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詢問人
為被告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房屋之房東葉照東)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楊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郭秋助涉嫌毒品案偵查報
告、證人楊進富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證人楊進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政康人力仲介公司」現場勘查
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97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自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104年12
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輕,是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合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侵占
告訴人周清科遺失在臺大醫院附近某處之行動電話1支,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
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跳蚤市場內,以3,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價購入,然現已拋棄等語。經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曾持有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且有收發話之使用紀
錄資為論據,惟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多端,舉凡拾獲、借用
、故買贓物、竊盜等,均非無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拾得
並予以侵占,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確有遺失之實
,遽繩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況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之故買贓物
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