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8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編號1 、4 、5 、8 、9 、1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6 、7 、10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扣案之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秋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15至18所示之物品;又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 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 、14至15、18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知悉郭秋助涉有重嫌,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郭秋助上揭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線剪1 支及相關贓證物。郭秋助於受搜索後,員警尚未得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3、16至17所示犯行時,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盛、李顯龍、張一之、黃文賓、陳先盛、楊銘照、王國盛、楊修忠、王永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秋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4年度偵字第32893 號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4頁、104 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宗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2頁),核與證人蕭文益、陳文盛、趙偉喆、黃許金蘭、李顯龍、簡崇倫、張一之、黃啟東、許清貴、黃文賓、陳先盛、陳泰郎、楊銘照、王國盛、楊修忠、林陳快、王永成、宋國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33028號卷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4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12至21頁、第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27至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2張(104年度偵字第33028號卷第8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9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22頁、第32頁、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電線剪1支扣案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兩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為其自承在卷(詳104 年度偵字第32893 號卷第12頁反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8至13、16、17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7至9頁),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檢警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8至13、16、17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雖爭執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2頁),然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修忠於104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涉有重嫌,經警於104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告訴人報案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員警循線查獲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有鐵工專長,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得,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堪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之損失,僅有部分財物為被害人領回或尋回(如附表編號3 、5 至10、15、17所示部分),前有多次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線剪1 支及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如附表編號11至13以及如附表編號3 、6 、7 、10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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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或│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自│贓物情形│ 主 文 │
│號│告訴人 │ │ │ │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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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文益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復興│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 │已變賣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2日3時16分│路314號前 │-KAD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排│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 │氣管1支、車殼飾板1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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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文盛 │104年10月3│新北市土城區中華│以徒手竊取錏焊機1台、電 │ │已變賣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4時許 │路1段48巷3號 │鑽3台、砂輪機2台、烤漆版│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電鑽1台、開鎖電鑽1台、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地電鑽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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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偉喆 │104年9月1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 │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時至2時│路3段163巷7號社 │碼KEA-221號普通重型機車1│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區後方機車停車格│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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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許金蘭│104年9月3 │新北市樹林區大東│以徒手竊取3輪腳踏車1部 │ │未尋獲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日4時34至4│街36號前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58分許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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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顯龍 │104年9月3 │新北市樹林區東順│以徒手竊取3輪腳踏車1部 │ │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日5時36分 │街57巷26號前 │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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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崇倫 │104年9月5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 │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5時49分 │路502之4號前 │碼PNR-192號普通重型機車1│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 │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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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一之 │104年9月7 │新北市樹林區新興│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 │告訴人自│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4時35分 │街20-2號旁 │碼8890-KE號自用小貨車1部│ │行尋回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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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啟東 │104年11中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以徒手竊取逃生告示牌1個 │有│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旬 │街65號旁之工地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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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清貴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中華│以徒手竊取高溫噴漆1罐、 │有│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中旬 │路52巷12之2號( │警示燈1個、鑽石燈1個、雙│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99生活館) │管過濾器1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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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文賓 │104年11月8│新北市樹林區中正│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有│發還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至104年 │路與大安路口 │碼5B-6198號自用小貨車1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1月22日間│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某時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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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先盛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電纜線(│有│已變賣 │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20日8時前 │街1段116巷2號 │與附表編號12共售得新臺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某時 │ │幣【下同】200 餘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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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泰郎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電纜線(│有│已變賣 │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20日某時 │街1段203巷38號 │與附表編號11共售得200 餘│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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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銘照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銅線(售│有│已變賣 │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20日某時 │路2段7號 │得800 多元)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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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國盛 │104年11月3│新北市板橋區金門│先後前往2 次,接續以徒手│ │液晶電視│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6時前某│街215巷217-1號 │竊取電焊機3 台、穴鑽機1 │ │機尋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時 │ │台、電解機2 台、砂輪機3 │ │其餘物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台、攻牙機2 台、打牆機1 │ │已變賣 │ │
│ │ │ │ │台、電動起子1 台、不鏽鋼│ │ │ │
│ │ │ │ │材400 公斤、液晶電視機1 │ │ │ │
│ │ │ │ │台、鋁窗8 個、監視器主機│ │ │ │
│ │ │ │ │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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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修忠 │104年10月 │樹林區八德街113 │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 │已尋獲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30日6時許 │號前 │-KV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1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片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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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陳快 │104年11月 │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徒手竊取香油錢100元 │有│未尋獲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中旬 │街2段33之2號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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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永成 │104年9月中│新北市樹林區新興│以徒手竊取背包1 個(內有│有│背包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旬 │街1號前停放之車 │手機1 支、電焊線2 條、電│ │,內容物│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牌號碼T3-2860號 │動起子2 支、砂輪機1 支、│ │已變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自用小貨車內 │C 型夾2 支、估價單4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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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宋國宏 │104年10月 │新北市板橋區城林│以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1支 │ │已變賣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29日8時前 │橋下環河路清潔隊│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某時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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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