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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竊取機車部分另行偵辦)」應更正為「(竊取機車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失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90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
    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4年7月8日0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
    行偵辦),至張道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
    所前,徒手竊取張道沅所有,擺放在上開住所前之石雕觀音
    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道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道沅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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