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謝家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住處內,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格,自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含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謝家愷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4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林容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與福壽街口為警盤查,謝家愷見狀即下車逃離現場,上開改造手槍即於奔跑過程中自謝家愷身上掉落並經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家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4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彈匣內之子彈3 顆,其中2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為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4471號鑑定書及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48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制式子彈1 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自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上開槍、彈而持有,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僅約4 個月,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亦非大量,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把改造手槍借給他人使用或涉及其他刑案,今日會帶在身上是要拿出來跟朋友炫耀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以扣案槍、彈為其他犯罪之計畫,或曾持以從事任何不法犯行,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程度亦顯然較低,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一節,有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未曾持前開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本件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 顆,雖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然於試射後已不存在,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