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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58 號、第23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EICEI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號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EI CEI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秋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前,見陳正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卸下車牌固定螺絲後,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及牌照架1 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陳國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國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施錦津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又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及卡號,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珮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再興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再興銀樓)前,將上開竊得之台中銀行信用卡交予「陳珮珊」,委託「陳珮珊」以該信用卡至金再興銀樓購買金飾,「陳珮珊」即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該信用卡購買價值共5 萬3300元之金飾,並由「陳珮珊」於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EI CEI 」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而偽造該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金再興銀樓而行使之,致使如金再興銀樓誤認「陳珮珊」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珮珊」購買之金飾,「陳珮珊」嗣後再前往附近之某郵局將金飾交予郭秋助,足以生損害於施錦津及金再興銀樓、台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⑵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益珠寶銀樓,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共4 萬900 元之金飾,並於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EI CEI 」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而偽造該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佳益珠寶銀樓而行使之,致使如佳益珠寶銀樓誤認郭秋助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郭秋助購買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施錦津及佳益珠寶銀樓、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正軒、陳國昱發現遭竊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牌遭竊地點及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秋助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軒於警詢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391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 年度偵字第229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5 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6張及消費簽帳單2 張(見偵二卷第12至第26頁)、台中銀行105 年6月14日中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消費簽帳單1 份(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CEI CEI 」之簽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金再興銀樓、佳益珠寶銀樓之不知情店員行使,用以表示施錦津同意依照消費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飾,並使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所刷卡購物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施錦津、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CEI CEI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珮珊」為如事實欄一、㈢、⑴所示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國昱及被害人施錦津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各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購買之物品亦不同,顯然各具獨立性,並無時間、空間密切性而難以切割之情形,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另併科罰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台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為其竊得之物,未獲被害人施錦津之同意或授權,仍在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CEI CEI 」之簽名而持卡消費,並以此方式詐取金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施錦津之利益與台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金再興銀樓、佳益珠寶銀樓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詐取金飾之價值非低,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㈢、⑴及⑵所示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EI CEI 」簽名各1 枚,分別為被告所偽造,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消費簽帳單已由被告及「陳珮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予金再興銀樓、佳益珠寶銀樓,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