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一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約貳佰參拾壹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包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貳個、包裝袋伍拾貳個、分裝勺參支、吸食器參組、玻璃管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榮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餐廳內,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約231.75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17.84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31.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658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893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興停車場查獲,對邱榮一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邱榮一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02 號房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邱榮一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約231.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17.84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31.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658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7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8933公克)與其所有之磅秤2 個及包裝袋52個,以致其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㈡邱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提撥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於105 年2 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中興停車場查獲,對邱榮一及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邱榮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邱榮一所有之磅秤2 個、包裝袋52個、分裝勺3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管1 個及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邱榮一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邱榮一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則公訴人就該部分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同時購入扣案海洛因2 包及四氫大麻酚1 包而持有之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05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與本案扣案毒品,同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餐廳,向綽號「阿宏」之林志鴻購得,本案與另案為同一案件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扣案毒品與另案扣案毒品為同一次購入,此與證人嚴曉婷到庭證稱被告僅向綽號「阿宏」之人購買1 次毒品相符,且本案時間點與另案販賣毒品時間密接,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另案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6 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4 支、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話2 支一節,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亦有另案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341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172 頁至第175 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與另案扣案毒品是同於105 年2 月間向證人林志鴻購入,並分批藏放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鴻」,伊也認識被告,被告曾找伊要借錢;伊曾於105 年間某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的麥當勞附近見面,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伊也從來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被告過;伊不認識叫做「林明鴻」或「林鴻明」、「林明宏」、「林至鴻」、「林鴻翔」之人;伊只有在被告家裡見過嚴曉婷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8 頁),顯見證人林志鴻明確否認有於105 年2 月間販賣毒品給被告一事。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的麥當勞內,以7 萬元向綽號「阿宏」之林明宏購買安非他命7 兩、海洛因1 公克及大麻1 公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後於偵訊時又改稱是向綽號「阿宏」之林至鴻購買云云(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10 頁),至本院時改稱其係向綽號「阿宏」之林志鴻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7 頁、第275 頁);且其於本院時先稱:當天伊跟「阿宏」說伊要買7 兩或1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7 、8 公克,大麻是「阿宏」送伊的,「阿宏」把大麻2 、3 公克、海洛因6 、7 公克、愷他命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兩或14兩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於警詢或偵訊時稱伊於105年2 月24日跟「阿宏」買大麻1 公克、海洛因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較為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嗣經質以本案及另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被告供述購得之重量不符,被告始坦承:另案應該是分批跟「阿宏」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就其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及毒品之重量各節之供述前後未盡相符。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毒品購自綽號「阿鴻」之林明鴻或林鴻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又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跟綽號「阿宏」的林至鴻購買毒品,之前伊誤會他是林鴻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亦可見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前後未盡一致。是究竟本案與另案查獲之毒品是否係被告同時向證人林志鴻購入實屬有疑。
㈣至證人嚴曉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間至105 年4 、5 月間,曾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並沒有同居,伊知道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並不曾在伊面前施用,被告購買毒品時,也不會帶伊去;伊曾跟被告到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的麥當勞吃東西等朋友,只有1 次,伊不記得時間是否為105 年2 月間,當時有1 個人開1 輛白色賓士車來麥當勞,該白色賓士車停伊等車後方,被告上對方的車,伊在伊等自己的車上,被告空手過去,被告回來之後就直接去開伊自己的車後行李箱,伊沒有回頭看被告有無拿物品,伊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後來伊問被告是作什麼?被告說他跟朋友講一下話,之後伊也沒有見到被告從後行李箱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顯見證人嚴曉婷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有見聞被告與他人之毒品交易過程,亦無法證明本案及另案查獲之毒品是否係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
㈤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供稱:本案查獲毒品,跟另案查獲毒品應該是分批跟「阿宏」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另案於105 年3月10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向他人買入而持有,故本案與另案應非同時持有,而應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95頁、第275 頁),並經證人嚴曉婷、周吟蓮就警察搜索查獲經過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海洛因2 包、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磅秤2 個、分裝勺3 支、包裝袋52個、吸食器3 組、玻璃管1 個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約231.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17.84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31.63公克),有該局105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260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2 頁);再扣案海洛因2 包、四氫大麻酚1 包,均經送鑑驗,結果確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0.6580公克、驗餘淨重共0.6570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89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宗第98頁)。又衡諸常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自上開購入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提撥些許供其施用,業如前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非法持有,且同於105 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06號、101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95頁、第27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稱「阿宏」之成年男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8 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5275號函及函附之偵查佐何秉修職務報告、105 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7931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6頁),另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販賣任何毒品給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認被告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以增加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屢次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㈡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l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l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l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經上開修正後,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約231.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65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8933公克),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海洛因包裝袋2 個及四氫大麻酚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磅秤2 個、包裝袋5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以伺機販賣以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分裝勺3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管1 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