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玖拾伍點參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傑華(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六)、(七)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天橋旁,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路某處,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鄧傑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95.49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8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3945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95.490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8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394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吸收犯,其類型非僅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種,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較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修法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關係,應依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不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又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淨重合計95.490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380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5.3945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