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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傑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及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起訴書誤載業已於96年10月15日縮刑其滿執行完畢)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31號、98年度易字第1159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㈣部分經接續執行,亦已於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鄧傑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21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 溪北街58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 月20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停放於臺北縣三峽中正路3 段70巷91號前之車號Q2-5112 號自小客車車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鄧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又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於99年5 月20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裁定停止戒治,且由法院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雖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刑,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註記上揭罪刑已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另因於95年5 月中旬至5 月底某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 29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槍砲案件既係在前揭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法應得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尚難認該等案件業經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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