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琪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琪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㈡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47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旅社9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至上址旅社房間臨檢,發現邱琪雯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4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邱琪雯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4至55頁、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於上址全家旅社903房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可能因當時牙痛曾至藥局購買止痛藥服用,方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47分,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 ,嗎啡濃度達474 ng/ml 、可待因含量則達118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5 頁)。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坦認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兩相對照,亦足認被告在上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雖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係因採尿前服用止痛藥以致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其尿液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參,是故,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信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其所服用之止痛藥品1包,辯稱其即係服用該藥品云云。然經本院將該止痛藥物全數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各該藥品成分,送鑑之藥品均未檢出任何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及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7至149 頁),已可排除被告尿液中所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止痛藥物所致,洵堪認定。
㈢再「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 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 ) 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 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人員研究之結論,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在卷足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155 至159 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驗值中,其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已達4.01(474/118=4.01),據「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見解,其雖有可能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然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間,並無任何健保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104 年3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118至119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採尿前並無就醫紀錄,僅因牙痛曾至藥局購買止痛藥服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從未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佐以我國目前並未核准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而核准含嗎啡之藥品許可證,則屬醫師處方藥,需有醫師處方始能取得,此均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7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則以坊間既不存在合法含海洛因成分之藥品,被告亦未曾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醫師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處方用藥,且其斯時所服用之止痛藥物,既均不含任何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尿液中所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當非因服用上開止痛藥物或其他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所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究屬為何,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可精確得知,然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可推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點應係前述為警採尿時(即103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47分)回溯26小時(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即包含被告如事實欄所自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祠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3年8 月20日函覆在案(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8 頁、第28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在被查獲之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緝卷第65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7日某時,在上址全家旅社9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玻璃球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故渠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酌其犯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態度,暨其自陳已婚、國中肄業、育有2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