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隽霆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雋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雋霆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現已更名為新北大道 6 段,以下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含左右側),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施工圍籬係鏤空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佳文之妻即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子)、其女即告訴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765巷往明志路3段145巷方向(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詎被告因違背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以時速不低於9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同時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出,以致閃避及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A子、B女)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B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子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其後經警方據報後趕往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緊急送醫救治,惟被害人A子延至翌(6)日16時3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以及駕車從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偏行到最外側道,但仍閃避不及,且當時只注意前方號誌,以為在該路口不會有其他車輛,才會在很近的距離才發現對方;(二)告訴人即劉佳文於偵查中之指證被害人A 子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 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心怡於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曾停等交通號誌,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騎乘該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之事實;(四)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案發時其二人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速度很快,可能有時速70至90公里,而其二人均曾注意到左前方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欲行經上開路口,可見現場施工圍籬並不阻礙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視線,且被告應能於發生碰撞前注意到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被告亦能遵守速限規定並注意自己之車前(含左右側)狀況,應能更早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可證明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女受傷及被害人A子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附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附鑑定結論及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2458號函及所附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但亦無從確認被害人賴心怡有違規闖越交通號誌之情形;(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5日院欽民公103重上909字第1050020572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15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該路口之車速約為90.04至110.93公里,係違規超速行駛,若被告遵守速限規定,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肇事發生之可能性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並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女身體均受有傷害及被害人A子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當時的車速約60-70公里,有違反該路段速限之規定,但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是綠燈,伊並沒有闖紅燈,且該處有圍籬擋住,伊發現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很近了,當時伊有閃避,從內線道閃避到外線車道,但是被害人的機車速度很快,伊第一時間只想要趕快閃避,在發生撞擊之前有踩一點煞車,之後就往右閃避,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目擊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與朋友林俊慶沿中山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伊等是跟在由林雋霆所駕駛的自小客車 9590-MT 號後方大約 20-30 公尺左右,當伊看到該路段往桃園方向的號誌為「綠燈」,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當自小客車要過那一個路口時,重機車K3A-318 號由自小客車的左邊直接穿過去,結果那一部自小客車就直接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等前方那一部自小客車有剎車了一下,之後自小客車與重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何,感覺車速很快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第17頁);其後於偵查中亦多次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朋友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一小客車後面,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當時伊騎內側車道,他原本在外側車道,後超車超過伊與林俊慶,到內側車道,之後到路口左方有輛機車過來,小客車速度太快就撞上機車,當時伊方向之號誌是直行「綠燈」,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80、90公里,剛煞就撞上,伊有看到機車從左過來,因為伊等2 人要去三重找朋友,回程時候恰巧一直到中山路都還是同一條路,所以伊二人一起騎到那邊時,就看到車禍了,伊等是直線的,被告跟伊2人行車號誌都是「綠燈」,被告是綠燈才過路口,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成綠燈時,一直都是綠燈,那時整條路都是綠燈,伊可確認當時直行的方向確實是「綠燈」,伊等直行的方向是綠燈,橫向的被害人賴心怡是「紅燈」,伊與林俊慶目睹了車禍,就在前面那邊有幫忙指揮交通,伊有在旁邊指揮交通,後面有車會一直過來,林俊慶也有幫忙,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然後伊二人就有過去警察那邊,說剛才有看到車禍,對方一直懷疑伊不在現場,實際上伊與林俊慶真的有在現場,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第4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6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第3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其所證述案發當時經過之主要情節,尤其是當時其與友人林俊慶、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一事,不僅前後說法始終如一,互核大致相符外,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李岳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當場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分析比對所得生理圖譜之鑑定結果為:李岳隆對於問題(一)「你說車禍當時,你有在現場,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二)「你說你有看到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6760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二卷第71頁至第85頁),足認證人李岳隆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且案發時被告駕車通過該處路口之時,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節,應非虛妄,堪值採信。
(二)其次,另一目擊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一輛小客車(肇事小客車 9590-MT) 後方約 30 公尺行駛,小客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伊等行至路口時路口燈號是持續「綠燈」,當小客車行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當時伊按煞車時,在伊前方的小客車就撞下去了,伊也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時產生很大碰撞聲,同時有散落物飛向伊,伊就立即靠前方路旁停車察看何事,之後就有員警到場請伊協助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之後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李岳隆都有行經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各騎一機車,伊有目擊車禍,剛好在伊前面,整過程在伊前方,約隔兩顆樹距離不到十公尺,車禍時有碎片到伊身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原在伊後方,行經該路口,車子已經快超越伊等,大約併行狀態,伊確定當時是「綠燈」,伊跟李岳隆原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一台黑色馬自達從伊二人旁邊通過該路口,當時該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該路口,應該是有減速,他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機車就闖紅燈到伊車道中間,兩車就碰撞,當時伊等行車方向,是紅轉綠燈十多秒後才發生撞擊,伊等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機車才衝出來,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該機車出來時速度也蠻快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解釋證稱:伊記得的一直都是「綠燈」,上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說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的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伊與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走了之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就有一台馬自達3的汽車,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他是超伊等的車,後來馬自達3通過案發路口時,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馬自達3汽車相撞,當時馬自達汽車超伊二人的機車不久後,就跟被害人機車相撞,當時伊等大概僅離馬自達3有一、二部機車的距離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27頁),以及於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綠燈」了,伊看到前方燈號時,一直都是「綠燈」,他從旁邊開過去時,一直都是綠燈,伊之前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伊騎到案發路口之前都持續綠燈;那一天晚上伊跟李岳隆要從三重返回新莊的路上,伊等騎在中山路的樣子,那一條路是「綠燈」,有一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子從伊等的旁邊很快速的衝過去,伊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當時伊等也是在行進中,後來就看到一台摩托車突然衝出來,伊記得那時候行進往新莊方向的路口號誌燈是綠燈,那台摩托車衝出來之後,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之後伊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32頁、偵續二卷第32頁),則綜觀證人林俊慶所為上開多次證述內容,除就關於其與友人李岳隆究係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路口,以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何處超越其與李岳隆各自所騎乘機車之情節,先後說法容或有所修正並存有些許差異性之外,其所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友人李岳隆騎車經過、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一事,則始終保持一貫,絲毫未見有何語帶保留、猶豫不決之情事,自足採為上開證人李岳隆所為相關證詞之積極佐證,要屬當然。
(三)至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之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被告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之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詞,容或有所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加以釐清,堪信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亦即其二人分騎 2 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其二人所騎之機車,之後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車道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綠燈」之情形下,乃與自左方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節,經核先後一致、相互吻合,自難謂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處。
(四)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曲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通報,說肇事地點有車禍,同時轄區的派出所巡邏員警包含謝志豪就用無線電打電話給伊,說那是個重大車禍,伊到現場處理時,謝志豪跟伊說,有二名目擊證人,伊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名現場目擊證人,伊有做過初步詢問,這二名目擊證人所答,有合乎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目擊,伊就有留下這二名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伊等請這二名目擊證人先到到交通隊警局做筆錄,因為伊必須先處理現場,及到醫院瞭解傷亡情形,後來伊再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因為林俊慶的父親對於為何警方要請林俊慶來做筆錄這件事情感到不諒解,所以林俊慶的父親在警局發脾氣,被告有過去跟林俊慶父親道歉,另外並沒有該二名證人20幾分鐘才到現場,跟交通隊說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情,該二名目擊證人就是林俊慶和李岳隆,伊等在筆錄上有標明他們二位是目擊證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通報說有車禍,3、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伊到現場有十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其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因為爸爸的車子只能載兩個人,所以媽媽先留在現場,伊有請另一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伊在現場先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伊在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後,有二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伊說是被害人疑似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伊在釐清現場時,這二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跟伊說被害人闖紅燈的情形,伊沒有問這二名證人的關係,伊要緊急處理現場的情形,伊有請這二名證人先在現場等候,後來就是交通隊來接手處理,至於上開二位目擊證人不是肇事後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至於是他們要當目擊證人,還是伊說叫他們當目擊證人,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他們說被害人有闖紅燈,是伊叫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當時伊的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9頁字2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永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時,是一部機車跟一部汽車發生車禍,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傷者就被消防隊處理,伊跟其他同事做交通管制,當時伊等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他們有表示他們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二第26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至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甚至於案發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向最初到場之承辦警員謝志豪等人表示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此間亦無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所質疑該二人係於車禍發生後20多分鐘才主動到場表示要當目擊證人之情事,且在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證人林俊慶之父親針對警方要求證人林俊慶回警局做筆錄一事並不諒解,以致當場在警局發脾氣等語,凡此均足徵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之人,顯非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欲幫忙其脫罪之人甚明;再參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初次偵查中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何一事,證人李岳隆係證稱:80、9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證人林俊慶則係證稱:70、8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9 頁),不論何人所指證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遠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自始未見有何故意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符合或低於速限30公里之情事,堪信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要與實情相符,應值採信。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100年6月20日、101年7 月20日、103年3月17日偵查中雖先後證稱:當時伊母親賴心怡騎乘機車載伊哥哥A子,伊坐在媽媽的前面,自中山路2段765巷(炭烤店旁)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巷,燈號本來是紅燈,所以伊等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當時一台汽車衝過來,是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等語;然此間於101年7月20日則係證稱:當時伊有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媽媽把機車牽出來時是紅燈,快要到路口是綠燈等語;其後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媽媽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伊等方向之紅綠燈由綠燈轉成黃燈,伊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等語,是證人A女對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賴心怡等人欲穿越該路口行進之際,究有無先停等紅燈,或原本係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其等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之時,究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又經
○○○號誌時相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巷口與明志路3 段145巷東西向(即被害人賴心怡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該局101年8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2303018號函(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54頁),則依上開證人B 女最後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則被害人賴心怡自上開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0.0061小時),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2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 2.5=8.5)、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 公尺及中山路2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計算(合計約25.3 公尺),可認其駛出約25.3公尺(0.0253公里)後遭撞擊,則依此計算被害人賴心怡騎機車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駛出之時速,約僅「時速4.1 公里」,尚不及於一般人之正常徒步速度即時速5公里,至為緩慢,亦值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證人B 女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曾明確證稱:伊母親賴心怡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經核與上述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以及自中山路2 段765巷口駛至撞擊地點之實際距離,並佐以證人B女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過程中所經歷之時間,進而推算出被害人賴心怡當時所騎機車之時速約僅為「4.1 公里」之情節,顯然誤差甚大,容有明顯瑕疵存在,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參酌證人 B 女與被害人賴心怡、A 子及告訴人劉佳文誼屬至親,且其本身於案發時年僅 7 歲,年紀尚幼,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及事後,其身心遭受巨大衝擊,實可想而知,則衡諸一般常情,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內容,是否係在清楚無誤地記憶案發當時之過程下所為,此間有無受到來自於周遭親人急切欲對被告究責心態所影響,均非無疑;反觀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確係於案發時恰巧騎車行經該處,業如前述,且原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之可言,顯無片面偏袒被告一方而為有利於其證詞之可能性,足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之證詞,相對於證人B女而言,應較符合實情,是本件自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遵行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閃避及煞車不及,雙方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較屬可信。
六、再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賴心怡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 毫克,有被害人賴心怡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515 號卷第24頁),且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行駛至泰山區中山路 2 段與明志路 3 段145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在其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與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先後認定:「(一)賴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載劉○○及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諸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雋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參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惟若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警訊證詞屬實(屬實與否?敬請貴署逕行參採裁奪),則: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林君小客車行向號誌燈號若為綠燈,則賴女士重機車行向號誌燈號自為紅燈,且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宗第36頁編號05、06照片所示,林君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女士與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參見上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嗣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並綜合研判認「倘依證人歷次指述內容為真,則賴心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超載、乘員未佩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林雋霆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該校102年1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2458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參見上開調偵字卷第5頁至8頁),已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罪責。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其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際,「未採取煞車」等之必要安全措施,應有過失等語,惟查:
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且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碰撞位置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後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依公式計算其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93公里作為上限);依被害人賴心怡所騎機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4.68至82.56公里,但認應小於實際車速);被害人賴心怡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90.4公里),綜合推估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公里」至「110.93公里」行進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劉佳文、被害人賴心怡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以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105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7頁至78頁),參酌證人李岳隆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一節,應堪予認定。另針對「肇事自小客車如依速限(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一事,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結論歸納如下:「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POI):依現場A車(指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下略稱為POI )係在此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 ,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 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綜上,依林車行向停止線為基準研判往東10-15 公尺雙方可看見對方之可能性較大,同時機車及汽車若有開啟車頭大燈,則亦不排除於上開研判距離可看見雙方車頭大燈之可能性」、「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 距離約為20.9公尺,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 20.9m),故研判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是無法避免肇事發生」等情,有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7頁至79頁),由是可見,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當時及所在位置,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依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不足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是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駕車「超速」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具有過失甚明。
2、又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依其當時車速分別為 90.04 公里、110.93 公里或 30 公里,可得出自被告開始閃避處至碰撞發生歷時各約 0.835 秒、0.678 秒及 2.509 秒,如被告當時係以時速90.04公里或30公里行進,其時間差為1.674秒(即2.509秒-0.835秒),再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機車之位置在其汽車左車頭附近,研判該機車已通行自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始能與該自小客車交錯閃避,則以該自小客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始能閃避該自小客車,倘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該機車之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以90.04公里車速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因認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查: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推論方式,假設被害人賴心怡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且於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並未煞車減速」等為前提,進而推算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情形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秒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再參酌本案車禍事故路段因有捷運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之,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中山路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沿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左前方猶受到簍空型高2.4公尺工地圍籬阻擋視線,則受該工地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害人賴心怡發現被告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其是否有立即煞車或因受飲酒之影響(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業如前述)而較被告更晚煞車?均非全然無疑,自難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之極小時間,即謂如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自小客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業據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誤(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9頁),且鑑定證人即交通大學指派擔任本件車禍鑑定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裝有AB 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煞車痕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2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廠,配有ABS煞車系統等情,業據有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行車執照為證(附於該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卷宗一第138頁),參以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另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91頁),而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碰撞之當下係在「煞車」狀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6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有閃避及採煞車之說法,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一節,尚非可採。
七、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雖略以:
(一)行車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人(含行人、車輛駕駛人)之安全,亦即因應各種不同時空環境規範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以維持車輛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注意能力面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中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駕駛人的視野、角度會縮減到只有40 度,而時速 40 公里行駛的車輛,其視野所及的範圍角度可以達到 100 度,又所謂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行人,而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是因為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要煞停要多長?)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 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此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不同,如依總煞車距離「18.05公尺」來看,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只要18,05公尺就可完全煞車停止,因其距離短於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採取閃避行為至雙方車輛碰撞點(POI)之距離;
(三)根據本件事故現場跡證與被告供述、在場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之證述,本件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均曾證稱其等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其等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證人李岳隆更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益徵「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係「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故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縮短,而未能及時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即超速而未能及時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甚明;
(四)據此,乃另聲請囑託鑑定或函詢之事項如下:
1、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車速是否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分別以時速90公里、30公里駕駛車輛,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各為多少?
2、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其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 20.9 公尺,係如何計算而來?是否係以所推估被告車速90.04公里至110.93公里為計算基礎?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多少?是否會比20.9公尺為長?原鑑定報告以時速3 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其計算基礎是否曾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或多次踩踏煞車之情形?路面摩擦係數是否亦納入考量?
3、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被告如以速限 30 公里行進,反應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煞車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總煞車距離為多少公尺?鑑定證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稱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之依據為何?
4、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被告以時速 30 公里自前一路口行經肇事地點,於何地點得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如分別以時速30公里、90公里行經該肇事地點,各自反應、煞車、全部停車距離為多少?
5、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被告駕車分別以時速 90 公里至 110公里撞擊,以及以時速 30 公里撞擊之力道各有多大?且如被告當時車速是時速 30 公里,如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之後車速會降至多少,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如未煞車而係以往右偏轉方式來避免碰撞,是否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如果只是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
八、惟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所主張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因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一事,固屬實情,但此一違規超速行為仍須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負過失罪責。就此而言,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論可知,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機車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因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不足以使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則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如上開理由欄六、(二)1所述),茲不再重覆論述。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亦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依現場跡證所為之鑑定說明,是否確實可採,誠值懷疑,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其理由係依現場A車(指被害人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被告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再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B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B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一節,有該上開鑑定報告書(詳第6頁處)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5頁),較諸上開鑑定證人吳宗修所為片面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應值採信。
(三)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時均係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其中證人李岳隆固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然另一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 月26日偵查中則係證稱:伊等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機車才衝出來,機車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等語,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互有齟齬之處,已難認「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一事;更何況,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既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即外側車道,則在案發地點之路口設有捷運工地圍籬阻擋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視線之情形下,其二人本較有更佳視野可能提前看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正駛入該處交岔路口,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短,而有未能及時煞車及閃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有關檢察官另聲請函詢及囑託鑑定事項之部分:
1、就上開理由欄七、(四)1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行車速度確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實無庸置疑,本無函詢或鑑定之必要;又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情事,即逕由鑑定機關依「一般情形」下之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失之客觀,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再予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2、就上開理由欄七、(四)2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陸、五、(二)已載明「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5頁),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又上開鑑定意見既係以案發現場狀況研判被告「實際」發現被害人機車後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為20.9公尺,自無再假設被告係以速限30公里行駛,進一步推估其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是否較20.9公尺為長之必要,以免在未考量個別駕駛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下之視力、視線範圍或專注力各有不同之情形下進行推論,致影響其客觀性及正確性;再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之柒、五已載明「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部分:(一)....(六)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等語,顯然並未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煞車」或「多次踩踏煞車」之「特別情狀」,並無任何不妥而有再予函詢確認之必要;另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末行所載計算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d2之時,採取之「最低車速公式」,已在同鑑定報告書第7頁(三)有列出公式加以說明,公式中之「f」即係指「路面摩擦係數」,所採用之柏油路面係數約為0.75(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6頁),是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3、就上開理由欄七、(四)3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自仍應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較為可採,業如前述,並無就同一鑑定事項,再重覆向其他鑑定機關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4、就上開理由欄七、(四)4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則係以被告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30公里、90公里為前提,就被告係於何位置得以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進行鑑定,然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如僅時速30公里,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不待被告駛近該事故發生路口之時,被害人機車應早已穿越該處路口,絕無可能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對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為30公里,其究係在何位置發現被害人機車一事為鑑定之必要;反之,被告如於前一路口自始並持續以時速90公里行進,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亦可能於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前,早已「搶先」一步穿越該路口,而無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以上述假設前提為事實基礎而為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應以被告「實際」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作為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位置」,並以此作為基準,研判如被告車輛行至該地點時,其當時行車速度若為該路段速限之「30公里」,則依其全部停車距離(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研判約25.54公尺),可否避免發生車輛撞擊,再據以認定被告並未依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設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以更高之時速90公里車速行駛,自亦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此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5、就上開理由欄七、(四)5之聲請函詢事項,無非係為證明如被告駕車當時係依速限即時速30公里行進,且又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其撞擊力道即有可能減至更小,應遠低於以時速90至110公里行進之撞擊力道,或有可能以向右偏轉之方式避免車禍發生,或只造成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應不致於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遵守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車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遵守速限與否、超速程度如何?是否因行車速度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同,被害人傷亡程度亦隨之不同,均非所問,且因被告實際上亦確係以向右偏轉方式閃避碰撞,仍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自難僅以鑑定機關結果片面函覆稱:如被告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即「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反面推認被告所為「未遵守速限」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無另予函詢之必要。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與雙方均未相識而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二人之證詞,相對於告訴人即證人B女而言,較符合實情,其中證人李岳隆更經測謊鑑定而無不實反應,甚為可採,是本案係因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而駛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造成被告駕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傷亡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雖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違規超速」行駛,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推算若被告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其採取閃避反應後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對照經推算被告駕車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至實際上兩車發生碰撞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進而研判:被告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還是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是可見,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當時及所在位置,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依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不足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約為25.54 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會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是被告「駕車超速」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審酌案發當時路口旁有施工圍籬,被告本無法預期被害人賴心怡違規闖紅燈自施工圍籬旁駛入該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是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採相同鑑定結論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又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雖認「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然此係建立在被害人賴心怡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之假設前提上,且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之極小落差,認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自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自小客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依鑑定證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酌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以及另一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並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91頁),而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碰撞之當下係在煞車狀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閃避及踩煞車之說法,堪值採信,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並非可採。(四)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及聲請函詢或囑託鑑定事項部分,其不可採之理由,以及並無再予函詢或鑑定必要之說明,均已分別詳述如上,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準此,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甲○○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