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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7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 ○○○○ 、甲○○ ○○○ 、Tipin Sarawoot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Facebook社群網站拍賣網頁列印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用以行竊之尖嘴鉗雖未扣案,然係金屬材質,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得用以剪斷腳踏車之車鎖,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涉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告訴人丁○○於105 年11月7 日、被害人丙○○105年11月19日、被害人己○○於105 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19頁、第33至38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附表編號一、四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自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已賠償被害人乙○○○○ ○○○○ 、甲○○ ○○○ 、TipinSarawoot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搭設舞台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亦已找到工作,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竊盜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附表編號一、四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七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亦均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己○○、甲○○ ○○○ 、TipinSarawoot,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之財物,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丙○○、乙○○○○ ○○○○ ,有卷附被害人丙○○之105 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一、四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編號一、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將之丟棄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之│被害人(告│    主    文    │
│號│        │        │財物            │訴人)    │                │
├─┼────┼────┼────────┼─────┼────────┤
│一│105 年10│新北市林│以持尖嘴鉗剪斷車│戊○○    │庚○○犯攜帶兇器│
│  │月12日下│口區中山│鎖之方式,竊取孫│          │竊盜罪,累犯,處│
│  │午6 時許│路00號0 │乙仁所有之腳踏車│          │有期徒刑柒月;未│
│  │起至翌(│樓。    │1 輛(價值約新臺│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13)日上│        │幣(下同)7,000 │          │踏車壹輛沒收之,│
│  │午7 時間│        │元)得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105 年11│新北市林│趁無人注意之際,│丁○○    │庚○○犯竊盜罪,│
│  │月17日下│口區麗林│徒手竊取丁○○所│          │累犯,處拘役參拾│
│  │午5 時5 │國小後方│有未上鎖之美麗達│          │日,如易科罰金,│
│  │分至15分│天橋下  │廠牌(勇士500D-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某時許│        │,車身號碼069711│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號)黑 │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
│  │        │        │色腳踏車1 輛(價│          │輛沒收之,於全部│
│  │        │        │值約8,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105 年11│新北市林│趁無人注意之際,│丙○○    │庚○○犯竊盜罪,│
│  │月17日晚│口區中山│徒手竊取丙○○所│          │累犯,處拘役肆拾│
│  │間6 時至│路000號 │有未上鎖之腳踏車│          │日,如易科罰金,│
│  │9 時間  │處      │1輛 (價值約4 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5,000元)。     │          │算壹日。        │
├─┼────┼────┼────────┼─────┼────────┤
│四│105 年11│新北市林│以持尖嘴鉗剪斷車│己○○    │庚○○犯攜帶兇器│
│  │月18日晚│口區公園│鎖之方式,竊取陳│          │竊盜罪,累犯,處│
│  │間6 時10│路97號旁│信安所有之捷安特│          │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至同日│        │廠牌之黑色腳踏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晚間9 時│        │1輛 (價值約7,8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      │        │0 元)得手。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五│105 年11│新北市林│趁無人注意之際,│Chomjumjan│庚○○犯竊盜罪,│
│  │月20日晚│口區自強│徒手竊取Chomumja│Chatree(中│累犯,處拘役參拾│
│  │間8 時前│0街0號前│n Chatree所有未 │文名稱:查│日,如易科罰金,│
│  │之某時  │        │上鎖之捷安特廠牌│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黑色腳踏車1 輛(│          │算壹日。        │
│  │        │        │車身號碼C7AC9059│          │                │
│  │        │        │號)。          │          │                │
│  │        │        │                │          │                │
├─┼────┼────┼────────┼─────┼────────┤
│六│105 年11│新北市林│趁無人注意之際,│Biawtoo Ar│庚○○犯竊盜罪,│
│  │月20日晚│口區自強│徒手竊取Biawtoo │biaw(中文│累犯,處拘役參拾│
│  │間8 時30│0街0號  │Arbiaw所有未上鎖│名稱:阿兵│日,如易科罰金,│
│  │分前之某│        │之DUNLOP廠牌橘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      │        │腳踏車1 輛(價值│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不詳)。        │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
│  │        │        │                │          │輛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七│105 年11│新北市林│趁無人注意之際,│Tipin Sara│庚○○犯竊盜罪,│
│  │月20日晚│口區自強│徒手竊取Tipin   │woot(中文│累犯,處拘役參拾│
│  │間8 時30│0街0號前│Sarawoot所有未上│名稱:索拉│日,如易科罰金,│
│  │分前之某│        │鎖之STEP DRAGON │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      │        │廠牌黑色腳踏車1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輛(價值約7,500 │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
│  │        │        │元)。          │          │輛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