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玖零參參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晉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0包(淨重合計77.02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903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94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許晉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愷他命20包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晉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4至7-1頁、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淨重合計75.77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7092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5.6947公克)、白色晶體摻雜白色粉末1包(淨重1.2534公克,驗餘淨重1.1941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1.2521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2張(見同前偵卷第15至26頁、第10至12頁、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檢盤查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揭愷他命20包等物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6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同前偵卷第4至7-1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其開始持有之時間(106年3月12日21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106年3月11日某時許;同前偵查卷第51-1頁)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為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6餘公克,自應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前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共20包(驗餘淨重合計76.9033公克),依上揭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0只,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7,630元、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od1支,均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