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輪(含輪框)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史龍輝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 月5 日上午5 時6 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1625-YX 號車牌(所涉竊盜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93 、12074 、12357 、12580 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時,見黃家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組及金屬製扳手(未扣案)竊取該車之車輪(含輪框)4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8萬3,500 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瑋、證人曾玉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輪(含輪框)4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千斤頂1 組及金屬製扳手,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