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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變壓器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37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黃呂春綢之住處屋簷下,徒手竊取黃呂春綢晾曬之內衣6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㈡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時,見朱奕璋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架有行車紀錄器(價值約3,000 元)與變壓器(價值約1,000 元)各1 組,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朱奕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呂春綢、告訴人朱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員警職務報告1 紙等資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為被害人黃呂春綢掛曬於1 樓住處外屋簷下之衣物,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該處與馬路直接相鄰,並無圍牆或其他足以防盜之設備為阻隔,自難認被告有越入圍牆之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有持竹竿前往該處,惟該竹竿係被告於路邊所撿拾,此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並未扣案而質地、用途不明,被告陳稱本案係徒手竊取內衣等語,起訴意旨復未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犯案之情形,是本案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已於被害人黃呂春綢成立調解,據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朱奕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變壓器各1 組,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朱奕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內衣6 件,雖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黃呂春綢達成和解,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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