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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109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無聊好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98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2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年1月11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2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後方,徒手
    竊取被害人李張季嫻吊掛在上址繩子上之女用內衣2件、女
    用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1,9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張季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0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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