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109年間亦因竊盜案件先後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77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見
蔡依均所有之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50元,已發還)掛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蔡依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依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