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3樓新莊基督教會,因見上址教會大門未關,遂進入上址教會內,徒手竊取褚美霞所有放置上址教會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3 千元、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褚美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忠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美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甲案執行,先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甲、乙案執行,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接續甲至丙案執行,於104 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經接續甲至丁案執行,於104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現金14萬3 千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或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