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贊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查獲過程應予更正補充:「嗣於106 年4 以21日16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16 號前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16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時即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同意採尿送驗,迄於106 年5 月3 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UL/2以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
被 告 陳贊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
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陳贊升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21日16時
20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贊升於警詢中之供│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 │
│ │述 │ 實所載時間為警採集送 │
│ │ │ 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
│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I0000000)、勘察採證 │實。 │
│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
│ │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表等各1份 │,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