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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翔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92、67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㈦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及㈦、㈧所示之刑,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5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4 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㈨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㈨、㈩所示之刑及上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25 巷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雅都旅社」210 室執行臨檢勤務,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554公克,驗餘淨重1.85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8554公克,驗餘淨重1.85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及摻食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雅都旅社」210 室執行臨檢勤務,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摻食吸管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12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5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8554公克,驗餘淨重1.85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摻食吸管1 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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