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6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1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旻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某時」、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5 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蔡旻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奇明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時,為警見其等形跡可疑而實施攔查,徵其等同意搜索時,為警查獲林奇明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奇明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蔡旻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並且持有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0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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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蔡旻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號0 樓住處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㈠於同年7 月21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00樓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8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12月
14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時,為警盤檢而查獲,
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旻霏於警詢時與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查中之自白 │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 │ │,與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 │ │之事實。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 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
│ │ 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實欄一、二所載時、地,│
│ │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000-0000號) 各│ │
│ │ 1 份 │ │
│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 │
│ │ 體編號:D0000000號) │ │
│ │ 各1 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持有│
│ │(淨重0.088公克),卷附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5年8月17日出具│ │
│ │之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