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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燁榮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306 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員警前往上開房間執行臨檢勤務,得其同意入內後,當場目視梳妝臺上黑色皮包內及廁所垃圾桶內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而查扣之,復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第8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17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員警經同意後進入上開306 室房間執行勤務,當場在梳妝臺上黑色皮包內及廁所垃圾桶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各1 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偵卷第10、11、82、83頁),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戴燁榮  │供其犯本案犯│
│  │體之甲基安非他│毛重1.10公克)      │        │行所剩餘之物│
│  │命(原編號1) │                    │        │            │
├─┼───────┼──────────┼────┼──────┤
│二│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戴燁榮  │供其犯本案犯│
│  │體之甲基安非他│毛重1.05公克)      │        │行所剩餘之物│
│  │命(原編號3) │                    │        │            │
├─┼───────┼──────────┼────┼──────┤
│三│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戴燁榮  │供其犯本案犯│
│  │體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5945公克)│        │行所剩餘之物│
│  │命(原編號2、4│                    │        │            │
│  │)            │                    │        │            │
├─┼───────┼──────────┼────┼──────┤
│四│已使用之玻璃球│3顆                 │戴燁榮  │供其犯本案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五│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不詳    │與本案犯行並│
│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5公克)      │        │無關連      │
│  │(原編號A)   │                    │        │            │
├─┼───────┼──────────┼────┼──────┤
│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不詳    │與本案犯行並│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34公克)│        │無關連      │
│  │(原編號B、C)│                    │        │            │
├─┼───────┼──────────┼────┼──────┤
│七│吸食器        │1組                 │不詳    │與本案犯行並│
│  │              │                    │        │無關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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