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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昆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3 月24日22時45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昆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57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⑷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⑸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⑶案及⑷、⑸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6年1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52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2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二)、(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
    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昆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A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1包(毛重0.61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
    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安非他
    命吸食器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
    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