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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華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葉華泰(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8、3400及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五)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應執行刑2 年9 月、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6日。(八)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8 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時間欄「105 年、105 年」,應均更正為「106 年、106 年)」。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務均業據告訴人蘇坤賢、高智賢、趙秋月、林武明及被害人曾榮坤等5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炔鋼瓶2 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蘇坤賢、高智賢、趙秋月、被害人曾榮坤及告訴人林武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1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2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3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4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葉華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5 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葉華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詩朗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手。
二、案經高智賢、趙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華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智賢、趙│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秋月、證人蘇坤賢、曾榮│                        │
│    │坤、林武明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號3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6 年5 月10日新北警鑑│                        │
│    │字第1060899787號鑑驗書│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局106 年4 月11日8 時30│                        │
│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3 │                        │
│    │月30日12時0 分許扣押筆│                        │
│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共66張。    │                        │
└──┴───────────┴────────────┘
二、核被告葉華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5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遭竊(搶)物│行為方式      │備註          │
│    │          │          │告訴人)│品        │              │              │
├──┼─────┼─────┼────┼─────┼───────┼───────┤
│ 1  │民國105 年│新北市土城│蘇坤賢  │車牌號碼  │葉華泰以不詳方│業已尋獲並發還│
│    │3 月27日0 │區亞洲路  │        │J8Z-976 號│式,開啟左列機│蘇坤賢。      │
│    │時45分許  │108 巷18號│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              │
│    │          │前        │        │車。      │手。          │              │
├──┼─────┼─────┼────┼─────┼───────┼───────┤
│ 2  │105 年3 月│新北市三峽│高智賢  │車牌號碼  │葉華泰騎乘前開│業已尋獲並發還│
│    │27日3 時19│區大同路87│        │9791-T3 號│竊得之車牌號碼│高智賢。      │
│    │分許      │巷內      │        │自用小貨車│型J8Z-976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於│              │
│    │          │          │        │          │左列時、地,持│              │
│    │          │          │        │          │自備鑰匙竊取高│              │
│    │          │          │        │          │智賢所管領之車│              │
│    │          │          │        │          │牌號碼9791-T3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              │
│    │          │          │        │          │手。          │              │
├──┼─────┼─────┼────┼─────┼───────┼───────┤
│ 3  │106 年3 月│新北市三峽│趙秋月  │車牌號碼  │葉華泰於左列時│被告於106 年3 │
│    │30日6 時10│區永安街  │        │V5-9593 號│、地,持自備鑰│月30日11時許,│
│    │分許前某時│109號前   │        │自用小客車│匙竊取趙秋月所│駕駛竊得之車牌│
│    │          │          │        │          │管領之車牌號碼│號碼V5-9593 號│
│    │          │          │        │          │V5-9593 號自用│自用小客車,在│
│    │          │          │        │          │小客車得手。  │新北市三峽區永│
│    │          │          │        │          │              │安街109 號前,│
│    │          │          │        │          │              │碰撞車牌號碼00│
│    │          │          │        │          │              │P-9557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隨即將車│
│    │          │          │        │          │              │牌號碼V5-9593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棄│
│    │          │          │        │          │              │置現場(已發還│
│    │          │          │        │          │              │趙秋月),並在│
│    │          │          │        │          │              │該車上扣得乙炔│
│    │          │          │        │          │              │鋼瓶2 瓶。    │
├──┼─────┼─────┼────┼─────┼───────┼───────┤
│ 4  │106 年3 月│新北市三峽│曾榮坤  │乙炔鋼瓶2 │葉華泰於左列時│業已尋獲並發還│
│    │30日13時許│區介壽路2 │        │瓶。      │、地,徒手竊取│曾榮坤。      │
│    │前某時    │段138 巷1 │        │          │曾榮坤所有乙炔│              │
│    │          │弄166 之14│        │          │鋼瓶2 瓶得手。│              │
│    │          │號前      │        │          │              │              │
├──┼─────┼─────┼────┼─────┼───────┼───────┤
│ 5  │106 年4 月│桃園市大溪│林武明  │車牌號碼  │葉華泰於左列時│被告於106 年4 │
│    │9 日10時許│區公園路46│        │V9-7683 號│、地,持自備鑰│月10日22時18分│
│    │後某時    │號附近    │        │自用小客貨│匙竊取林武明所│許,駕駛竊得之│
│    │          │          │        │車。      │有之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00-000│
│    │          │          │        │          │V9-7683 號自用│3 號自用小客貨│
│    │          │          │        │          │小客貨車得手。│車,在新北市三│
│    │          │          │        │          │              │峽區介壽路3 段│
│    │          │          │        │          │              │187 號前自撞電│
│    │          │          │        │          │              │線桿,被告隨即│
│    │          │          │        │          │              │將車牌號碼00-0│
│    │          │          │        │          │              │683 號自用小客│
│    │          │          │        │          │              │貨車棄置現場(│
│    │          │          │        │          │              │已發還林武明)│
│    │          │          │        │          │              │,經警據報前往│
│    │          │          │        │          │              │處理,並在前開│
│    │          │          │        │          │              │車輛上扣得線鋸│
│    │          │          │        │          │              │機2 臺、修邊機│
│    │          │          │        │          │              │2 臺、電刨刀1 │
│    │          │          │        │          │              │臺、砂輪機1 臺│
│    │          │          │        │          │              │、砂磨機2 臺、│
│    │          │          │        │          │              │雷射水平儀3 臺│
│    │          │          │        │          │              │、電鑽5 臺、鋁│
│    │          │          │        │          │              │條3 袋(由警代│
│    │          │          │        │          │              │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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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