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5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君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㈠編號2 應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證據清單㈡編號2 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編號3 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兩次犯行,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4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
第5121號
被 告 王君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3巷友
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王君皓與友人劉恩辰涉嫌在網路上販賣毒
品(此部分另案偵辦),警方遂喬裝買家邀王君皓與劉恩辰
於同年月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和街
口交易毒品,當場自劉恩辰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1.99公克)等物,並發現王君皓在復興路1段85號前把
風,警方遂將渠等待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並於徵得渠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王君皓部
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友人住處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君皓於同年
月22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警將王君皓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後,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
),警方遂採集王君皓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君皓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白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060542號)、新莊分局受│、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行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表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白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060579號)、新北市政府│、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行之事實。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毛重0.30公克)、吸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器1組、查獲現場暨扣案 │行之事實。 │
│ │物品照片共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