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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玖點捌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正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9.8920公克,驗餘淨重共9.89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9.8920公克,驗餘淨重共9.890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3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9.8920公克,驗餘淨重共9.890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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