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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捌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一)」以下至第22行「畢。」間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偵查卷第9 頁、第46頁、第47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9.890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李○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又於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3024號、95年度訴字第3965號、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5月、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
    15日、7月、5月、2月15日、3月,並將上開前3罪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上開後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惟於97年11月17日經撤銷假釋,而於98年3月2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月21日,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9.8904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號:107996號)、臺北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實。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體編號:107996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265│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    │6號毒品鑑定書1份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3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 │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
│    │                      │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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