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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肆點叁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肆點叁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育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6 月1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㈢至㈥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揭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月6 日以100 年度易字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均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9 月7 日確定;㈨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前述㈦至㈨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22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8 月12日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且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於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吸食器3 組,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栽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1日、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包、吸食器4 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110公克,驗餘淨重共4.31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7 月又6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且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業於101 年10月23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栽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且自願接受搜索,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110公克,驗餘淨重共4.310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8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必要。此外,扣案之吸食器4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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