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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李育承於102 年9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22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3 年8 月12日6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且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於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吸食器3 組,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栽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1日、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吸食器4 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103 年8 月12日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沒收部分略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育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僅以上訴人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卻未依法減輕其刑,特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者,以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因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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