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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育承與徐子涵(原名徐筱珊,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向張庭(原名張玉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第0室房間(下稱本案房屋),張庭並在本案房屋內放置液晶電視1台(下稱液晶電視)供李育承與徐子涵使用,詎李育承於107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液晶電視搬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因張庭未如期收到租金,向李育承、徐子涵表明終止租約,並與李育承約定於107年3月22日16時見面收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惟李育承未如期而至,張庭即通知徐子涵到場,於107年3月22日20時20分張庭與徐子涵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經張庭清點屋內家具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張庭於本案房屋內置有液晶電視供伊與徐子涵使用,且於107年3月22日下午伊離開前,液晶電視尚在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和徐子涵原為男女朋友,本案房屋之房租是伊在支付,後來徐子涵劈腿,她肚子裡的小孩也不是伊的,所以伊才沒有繼續付房租,伊和徐子涵都有本案房屋的鑰匙,徐子涵才是租房子的人,住在該處,伊只是偶爾過去,分手後伊就搬去臺中工作了,伊沒有搬走液晶電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徐子涵自106年12月28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出租人由房屋仲介代表房東簽約,承租人為徐子涵),告訴人並在屋內放置液晶電視1台供被告與徐子涵使用,被告曾給付部分租金,嗣因告訴人未如期收到後續租金,向被告及徐子涵表明要終止租約,並於107年3月21日晚間與被告約定雙方於翌日(22日)16時許見面收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惟被告未依約定出面,告訴人改通知徐子涵到場,待徐子涵到場後,於107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與徐子涵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經告訴人清點屋內家具設備後,發現液晶電視1台不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第205號卷第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徐子涵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7至9頁、第69至70頁、第177至179頁、原審易字第205號卷第138至14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告訴人與徐子涵、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9至33頁、第183至197頁),堪認屬實。

㈡第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房屋租給被告與徐子涵,當時是他們情侶一起出面,以徐子涵名義簽租約,伊有交付1把鑰匙給承租人,租屋時裡面有液晶電視1台等家具,約承租後1週內對方反應電視壞掉,伊有請伊弟弟搬1台新的過去,不記得廠牌為何,價值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部分伊是向被告收,他繳到107年2月,後來就未繳租金、電費及第2個月押金;107年3月21日伊跟被告聯絡,他說要從臺中回來支付租金,但都沒履行,伊就聯繫徐子涵到場,徐子涵說他們沒有多打鑰匙,所以伊是拿自備的鑰匙請徐子涵幫伊開門,徐子涵跟伊一同進入租屋處,進入屋內發現被告已經搬走,且液晶電視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7至9頁、第179頁),及證人徐子涵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租屋時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覺得伊是他女友,但伊認為伊2人不是男女朋友,當時伊另有男友,肚子裡的小孩也不是被告的,伊有幫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因為被告說他沒有身分證;承租時只有拿到1把鑰匙,在被告那邊,伊沒有鑰匙,當時伊懷孕沒有地方去,一開始伊和被告在該屋住不到1個月,後來伊等吵架,被告逼伊搬走,伊就搬走了,之後就是被告自己在該屋居住,伊搬離後,是搬回○○住處跟家人住,沒有再回本案房屋,一直到107年3月22日晚上房東張庭打電話給伊,她說她跟被告約好要退租,結果被告跑掉了,叫伊一起過去看,伊等才發現液晶螢幕不見,此事與伊無關等語(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69至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易字第205號卷第138至142頁)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曾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以簡訊向徐子涵表示被告沒有準時交付押金及租金,要請他搬走,徐子涵為簽約人,如再不匯款會提告,不給房租又暫住是侵占等語,復於107年3月16日12時46分許以簡訊向徐子涵稱:「還沒匯,我等一下直接去警局報案」,徐子涵則於107年3月16日13時6分許以簡訊回覆告訴人:「我跟他(指被告)一月吵架,他就把我趕走了,我也聯絡不到他,不知道他還在不在那,你去看一下吧」,此有告訴人與徐子涵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83頁);另被告曾於107年3月21日22時16分許以簡訊向告訴人稱:「房東小姐,我要從台中回去了,我明天要付多少錢呢?我現在要跟公司借支,總要知道該付給你多少」,經告訴人告知應付款項並要求被告搬走後,被告回覆:「知道了能明天下午嗎?整理東西也是要時間的,早上十點有點趕,我回到台北都零(應為「凌」之誤寫)晨了」,告訴人則回應:「好,希望你別黃牛,下午4點」,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91至193頁);此外,依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54頁),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時27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間、同日15時50分許至16時3分許間,均在本案房屋內,而被告此段時間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足認證人徐子涵於107年1月份已搬離,其後該屋即由被告單獨使用,故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始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整理屋內物品,且於107年3月22日1時27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間、同日15時50分許至16時3分許間,均待在本案房屋內甚明,被告辯稱伊比徐子涵更早搬離云云,即非屬實。

⒉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伊和徐子涵本來是男女朋友,是徐子涵承租本案房屋,伊只是幫她付房租,伊有該屋鑰匙,偶爾會過去,後來伊等分手,伊在107年3月初搬去臺中工作,搬走的時候液晶電視還在屋內,伊不知道徐子涵搬離的時間云云(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85至86頁),復稱:伊最後一次到本案房屋是107年3月10幾號,自那時搬離之後就沒有再回去過云云(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69至170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稱:租了本案房屋後,徐子涵住在該處滿長一段時間,伊在107年3月20幾日離開本案房屋,離開時液晶電視還在,伊之後就去臺中工作,沒有再回去;租屋時房東就給伊等2把鑰匙,伊與徐子涵各持1把云云(見原審易字第205號卷第78頁),細繹被告所述其搬離本案房屋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其所述房東有交付2把房屋鑰匙,徐子涵取得其中1把云云,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徐子涵證述不符,是被告所辯:伊比證人徐子涵更早搬走、搬離後未再回去該屋、離開時液晶電視還在屋內等節,均難採信。

⒊又依卷附徐子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05頁),徐子涵於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12時5分至同日17時58分間,均在臺北市○○區,直到107年3月22日19時許,才到達本案房屋;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下午發現被告失約後,臨時要求徐子涵前來一起開門進屋,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以簡訊告知徐子涵其已到場,有告訴人與徐子涵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85至187頁),故自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6時3分後某時離開本案房屋後,到告訴人與徐子涵於同日20時20分許一起以告訴人自備鑰匙開門進屋之間,徐子涵顯無機會進入本案房屋將液晶電視搬離(告訴人於同日18時32分許即已到場,徐子涵於同日19時許始到場),堪認液晶電視係由該屋實際使用者即被告帶走無疑。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搬離本案房屋而未返還,所為自已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3萬元)修正為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取得之液晶電視1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憑他人口供即認定被告犯罪,並無其他證據,於法不符云云,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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